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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答辩的悖论与正解

  

  要想避免量刑答辩的失坠,就必须特别强调职业化的侧面,不容许无原则的妥协。用当代最杰出的法哲学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话来表述,就是要在司法领域坚持原则。什么叫原则?原则就是关于权利的主张。也就是说,司法判断应该以个人权利为基础和出发点,把权利当作审判的王牌,以此追求合乎正义的解决方案。为此需要在量刑答辩中明确法律人与当事人在思考和表达上的不同,正确认识法律推理方式的特征,坚持把法解释学技术以及程序内沟通活动作为限制审判裁量权的基本方式。


  

  法解释学是由法律推理的不同形式构成的。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本质是把经过证明的事实与经过解释的规范联系在一起,得出经得起正当性检验的妥当结论。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存在严重的缺陷。


  

  例如,当地方政府以及中央部门的行政规则之间发生冲突时,不仅地方法院,就连最高法院也没有资格做出判断,还需要提交国务院通过行政解释的方式进行决定。在这里,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解释和相应的不断整合化的作业,只有不断细则化的规则创制;现代法学中的司法解释优越于行政解释的原则也不能成立。另外,司法解释上的大多数问题也都会转化到立法行为,包括行政规则制定行为这样的层面上去处理。何况司法解释的制定本身也具有立法的特征,具有政策的特征,有些内容本身就是政策的明文化。当司法解释之间发生冲突时,并不是通过法解释学的技术来消除冲突,而是通过立法解释,实际上也是通过立法权的行使来解决的。所以,中国并没有为法解释学留出多少发展空间,在审判过程中规则解释所占的比重非常小。


  

  如果法解释学的整合化作业太薄弱,就会形成法律并没有正解的相对主义观念,甚至出现一人一是非、议而不决的事态,最后的判决很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妥协以及力量对比关系。这样确定的制裁难免要在不同程度上偏离正义。量刑答辩应该把关注的焦点聚集到法律文本自身,强调文本以及文本与文本之间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那种不以立法者的意志或者有关当局的政策为转移的客观性结构。各方的主张当然是带有主观性的,但在主观与主观之间可以通过论证性对话寻求一种客观化机制。为了确保论证性对话顺利进行,首先需要在对话的条件、语法规则以及评价标准上达成基本共识,建立某种解释共同体的关系。


  

  总之,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推行量刑答辩,特别应该采取程序、议论、合意“函三为一”的复眼式观点,通过这三者之间关系的调整和平衡来避免滑向一切取决于当事人同意的事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回到革命根据地时代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它强调的只是合意;回到现代西欧的法教义学,它强调的只是逻辑演绎甚至形式;这些都无法有效地限制审判裁量权。我们要把这些不同因素都吸纳到庭审和辩论的过程之中,特别强调公正的程序和理性的论证,从而也就可以把中国文化元素以及不同历史阶段的制度化作业按照现代法治的原则进行重新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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