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加利福尼亚州有关超时工资的规定就比联邦的规定严格(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要求对雇员每天8小时以外的工作给予加班报酬的规定,而联邦公平劳动标准法只要求对超过每周40小时的工作支付加班报酬) 。
这种灵活的立法形式,适应了美国广阔的疆域中各州在经济文化方面的差别,使各种劳动关系的协调首先有了法律上的基础。
2、在立法执行形式方面,分散的特性非常明显
基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立法体制,美国的劳动关系法律规范非常庞杂和分散,其劳动法律体系可以被视作一个拼凑的混合体,包括了若干单项立法,不同的单项立法规范不同的劳动事项,更由不同的行政机构负责实施。
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了工资、工时和童工,执行机构为联邦劳工部所属的工资工时处;民权法、同工同酬法、年龄歧视法、残疾人保护法规定了反就业歧视,执行机构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了雇员组织工会和集体谈判,执行机构为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职业安全和健康法规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执行机构为联邦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署。另外,美国联邦政府还设立了调解和解委员会,以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劳动争议。
这种有序的分散执行,将分工明确的精神贯彻落实,确保了劳资关系,雇佣关系等具体的纠纷调解归属,从而具体地保证了劳动关系的协调。
3、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利益
美国的劳动者权益得到的保护与美国相对完善的劳工法律体系是密不可分的。美国的《劳工法》从认为受雇人群处在弱势地位的角度,对他们的安全、工资和福利等作了充分的考虑,有关劳资关系的法律都对劳方利益予以严格保护。
比如美国法律明确规定,雇主不得对雇员有任何种族、宗教、年龄和性别的歧视,员工也有相应的集体谈判工资和工作条件的权力。所有的雇人单位和个人,都要首先遵守该法中的规定,例如对工作人员不得有种族、宗教、年龄等歧视,所有岗位和报酬都应该根据雇员的能力来决定。而且只要双方同意一方为另一方工作,哪怕是口头的协议,也被视为受到该法保护。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试用期,工作一小时就要按商量好的数字付给工资。
与此同时,美国的雇主也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他们拥有对自己职员的招聘和解雇权。只要有正常的理由,政府执法部门并不轻易干预。对于经济性裁员等较大规模的解雇行为,只要提前申报劳工部即可,不受雇员诉讼和国家的制裁。在美国工商业界普遍存在的共识认为,雇主和主管部门掌握有解雇自由,是企业具有经济活力、竞争力和安全环境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