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劳动法的特点分析
王威
【关键词】美国劳动法
【全文】
从1865年宪法第13次修正案规定了禁止强迫劳动以来,美国劳动法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史中取得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基于独特的地理条件,经济基础和政治环境,美国劳动法有着非常鲜明的美国特色。也由此在适应本地实际方面非常有借鉴价值。本文着力于分析美国劳动法各方面的特点,如果收到“多一个维度思考本国劳动法”的效果,那就是笔者至为欣慰的了。以下对美国劳动法的特点作简单的描述。
1、立法形式方面,有判例法与制定法交融,联邦立法与各州立法并存的传统
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传统的、主要的立法形式,强调遵循先例,法律规范由大量案例累积而成。所以在美国,许多劳动关系法律原则及规范都根植于普通法。
例如自19世纪以来确立的 “自由雇用(at—will employment)”的原则,作为传统的、基本的雇用法律原则沿用至今。再例如,几种雇主不能“自由地”解雇雇员的情形也是由司法判例确认。同时,为应对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压力,美国也制定了一些劳动方面的成文法,比如1865年宪法第13次修正案确定了禁止强迫劳动,以及1988年员工整顿及再培训通知法,1935年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绝大部分私营部门的雇员被允许组织工会并进行集体谈判;1935年社会保障法障残疾、年老和(工亡工人)遗属的福利;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最低工资保障、禁止超时工作以及对童工的保护; 1964年民权法第7条——禁止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出生地的歧视; 1963年同工同酬法给予具有同等技能的男性雇员和女性雇员同等的报酬;1967年年龄歧视法禁止基于年龄(超过40岁)的歧视等。
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的联邦及各州都享有相应立法权。一般而言,除联邦宪法中有关劳动的规定外,联邦劳动立法适用范围限于从事“州际贸易”的雇主及雇员。而在联邦与州共享立法权的领域,州是可以确立比联邦法律更优的劳动标准的,而且各州的劳动立法也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