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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及其评析

  

  然而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规制作用,但是相对于版权法而言,它在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标准方面又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其缺陷也表现得非常明显。


  

  (一)反不正当竞争理论没有给数据库创设一种范围特定的对产权


  

  反不竞争权虽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但这种权利显得十分模糊,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的期限等都不明确,权利人难以有效利用。比如,当数据库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其数据库时,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究竟是什么呢?总不能将“反不正当竞争权”进行使用许可或者转让吧!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呢?依笔者的看法,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反不正当竞争权作为一种私权对待的缘故。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公法性质的经济法当中市场规制法的主于部分之一,它的价值目标主要是社会公平的竞争秩序,它只是保护其他权益的一种手段和工具,具有极强的工具色彩,本身要成为一种私权,缺乏有力的法理基础,也让人无法把握和理解。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给数据库设定一种稳定的财产权,从而导致了反不正当竞争理论“缺乏一个称定的分析基础,因此难以理解和适用。”[9]上述美国的INS v.AP一案表明,“盗用学说”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时才能适用:1.未经授权利用;2.明知所利用的无形产品来自于合法竞争者的劳动;3.目的在于减少竞争者应得的利益或者增进自己的利益。然而,即使具备了这几个要件,盗用学说适用起来仍然存在很大困难,因为盗用学说的保护客体“无形产品”的边界不清楚,究竟谁有资格获得保护不明确,而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由于这几个缺陷,盗用学说一直被主要适用于处理有关“热点新闻”(hot news)中的盗用案件。直到1997年的NBA v.Motorola一案,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依然坚持盗用学说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适用:1.信息汇编者花费一定代价生产或者收集了信息;2.生产或者收集的信息具有时效性;3.被告的使用构成对信息汇编者投资的搭便车行为;4.被告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直接与信息汇编者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5.被告的竞争行为减少了信息汇编者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激励,并且信息汇编者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存在本身或者质量受到实质性的威胁。现实生活中数据库的保护要同时满足这五个限定条件是非常困难的。摩托罗拉公司尽管利用了NBA的比赛信息,但因为是通过自己的网络汇集、整理、传输信息,因此并没有搭乘NBA的便车,也没有构成盗用行为。这说明,即使其他条件都满足,数据库制作者要想指控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首先要证明自己对数据库拥有某种合法的财产权,让竞争对手有“便车”可搭。这样一来,问题又回到了根本的起点上:数据库制作者对自己开发的数据库究竟拥有什么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答案最终还得从英美法的财产权规则中去寻找,但在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设定数据库特殊权利以前,英美财产法中又没有提供既有的答案。这种局面恰好为立法者给数据库创设一种特定的财产权提供了理由。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不确定性早已经引起了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的重视,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认为INS v.AP案只是特殊情况,而非一般原则,因此主张尽量以具体的法定权利和成文法律来消除盗用之诉的不确定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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