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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及其评析

  

  在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保护模式方面,呼声最高的要数美国,其国内已经形成了一个正式的立法提案,即“1999消费者和投资者接触信息法案”(Comsumer and Investor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 of 1999,简称H.R.1858法案)。根据该法案第2条的规定,任何人采取任何手段或者方法向公众销售或者发行他人数据库的复制件,或者向公众销售或者发行数据库与他人数据库制作者进行商业竞争,则此种行为是非法的。在H.R.1858禁止的这两种行为中,第二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是没有争议的。第一种行为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与数据库制作者竞争”之类的术语,但是不管采取什么方法或者手段销售或者发行数据库的复制件(duplicate ),必然具有商业上的目的,并且客观上会造成与原数据库制作者进行竞争的局面,所以此种行为的实质仍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H.R.1858第2条禁止的第一种行为,更多强调的是行为人行为客观上的竞争性质,而不是其主体资格。而第二种被禁止的行为更多强调的是行为人与数据库制作者之间的同行业或者可替代性行业的性质。但是不管该条款禁止的行为强调的是哪一个方面,H.R.1858法案规制的着眼点都在于竞争者对数据库的市场危害行为。由于H.R.1858法案规制的行为过于简单,将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于公众,因此遭到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坚决反对,没有能够获得美国国会的通过。


  

  二、数据库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对数据库危害最大的就是行为人直接从数据库中提取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制作竞争性数据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相对于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能够起到保护数据库投资的作用,从而弥补了版权法对数据库弱保护的不足。从世界各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成文法的国家的规定以及上面提到的WIP0“1996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来看,在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时,基本上都是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是既可以禁止那些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以禁止那些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列举而现实生活中又不断在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因为如此,未经数据库制作者同意提取其内容制作竞争性数据库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列举,但仍然可以依据其概括性的基本原则加以处理。对于数据库制作者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当于一孩定心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保护作用,正如同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我们单从刺激数据库产品供给的角度接受保护数据库这一前提,然后以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作为特殊保护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则有明显的可取之处:首先,竞争法主要关注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设置数据库特殊保护权利主要用来约束权利人的竞争对手,这样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普通用户受到的影响不是很大,因而不太容易影响公共领域的信息交流,个人私利——公共利益的平衡关系不致过分倾斜;其次,由于指导思想强调有效亢争的重要性,在提供数据库保护将严重妨碍竞争的场合,立法者可以直接否定特殊权利存在的基础,比如对于单一来源或者来像有限的数据库,就可以否定权利人对数据库拥有垄断权的可能性,或者对权利行使作严格的限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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