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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及其评析

  

  我国也有成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投资者权益的案例,即已经反复被学者们评说了的北京阳光数据库公司诉上海霸才收集信息有限公司案。[6]阳光诉霸才一案是在我国《著作权法》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此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的规定,编辑作品仍然必须是“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而成的作品”,原告的SIC实时金融系统由于由有关的数据构成,显然不符合此种意义上的作品要求。即使按照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可以由非作品的事实等构成,但也必须在材料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而原告的SIC实时金融系统也很难满足这一要求。可见,按照《著作权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但是,审理此案的二审法院直接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原则性规定,认定被告擅自截取原告电子数据库中信息并向其客户转发的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同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这个案例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制止竞争者盗用版权法不提供保护的数据库内容的搭便车行为,比较充分地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投资方面的利益。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数据库方面的特有作用,国际上一直存在着一种赞成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呼声。比如日本的电子工业发展协会(the Japan Electronic Industr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在1997年提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个报告中,在否定了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设定的特殊权利后认为,通过建立在个案认定基础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至少可以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协会甚至认为,即使那种不付费直接提取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并且对数据库制作者的市场利益造成损害的非竞争行为,也应当纳入到宽泛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框架之内。国际科学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Science)在提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份报告中,也认为对于版权法无法提供保护的数据库的内容,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可以提供补充的保护作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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