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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

  

  2.商标法保护模式便于我国的地理标志在国外获得保护


  

  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可以利用《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方便地进行国际注册,寻求国际保护。而TRIPs为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制止原产地的虚假标示和《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意义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对于葡萄酒地理标志,TRIPs规定理事会应当进行谈判,以建立一个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但是,迄今为止,该谈判并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而且,由于地理标志保护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很难协调立场,何时能够达成协议尚难以预料。《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则因其保护条件过于严格,成员有限而在国际贸易中影响不大。因此,从在国际贸易中寻求最广泛的保护的角度而言,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地理标志保护法与商标法相配合,可取得最佳保护效果


  

  虽然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有许多优点,但是,从现有的国际公约和欧盟第2081/92号指令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立法来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低于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水平。如欧盟第2081/92号指令禁止出于商业目的在未经注册的商品上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注册的名称,即使位于注册区域的生产商,如果其产品(如成分、生产工艺等)不符合注册规范,也不能使用该地理名称。该指令还禁止滥用、仿冒及误导性使用地理名称,即使注明了产品的真正来源地,但使用其译名,或在使用的同时附注诸如“风格”、“类型”、“方法”、“如同产于(某地)”、“仿制品”等类似的词句也在禁止之列。其结果,即使因使用否定性添加词而排除了任何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关于这一点,“误导性”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即只要可能使公众以为某种产品与使用受保护标志的产品有关联,就可视为具有“误导性”。TRIPs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对地理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而商标法不能提供这种水平的保护,如我国的绍兴黄酒虽然注册了证明商标,仍然不能禁止其他绍兴的黄酒生产者在其产品上使用“绍兴”二字,证明商标难免有被淡化之虞。因此,对于原产地特征突出、发展潜力很大的产品,通过专门的地理标志法保护,显然更为有利。另外,有些国家如法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进口给予税收优惠,智利的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正是在这种政策的鼓励之下建立起来的。因此,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无论在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中,都有其独特的优势。


  

  从实务方面看,我国与采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欧盟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额迅速扩大,我国的一些地方名优特产在国际上的知名度也日益提高,那么,采取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就可能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按照这种思路,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的相关制度,积极推进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另一方面,要抓紧总结、检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有关规章和工作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或者条例)。为了避免目前这种因权限交叉引起的重复保护,节约行政资源,减轻企业负担,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专门法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将地理标志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像茶叶、中草药、瓷器这样一些可以形成较大的产业规模、在国际上可以形成竞争优势的范围内,其余领域的地理标志则仍然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我们认为,这种双轨制的保护模式是适合中国国情的,能够最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资源,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保护我国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艺术和传统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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