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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

  

  一些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地理标志保护对发展本国经济的重要性,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印度制定了《茶叶法》和《茶叶管理条例》,从2000年2月开始,对出口大吉岭茶的真实性实行法定的强制性认证制度,要求所有经销商都必须与茶叶委员会签订许可协议,协议规定被许可人必须对大吉岭茶从生产、制造、销售到拍卖各个环节的信息作出说明。对于在茶叶委员会登记的经销商,根据《茶叶法》和《茶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发原产地证书,海关对证书进行检查,凡没有原产地证书的茶叶一律不准出口。


  

  我国也有代表建议应当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明确将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公约第10条要求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并指出:“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该条第3款规定特别禁止的情况之(3)是:“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既是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条约义务,也是成员国国民享受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依据。据此,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的行为、未经授权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将地理标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等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要求制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法官在适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在没有专门立法,商标法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手段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地理标志的唯一法律。如德国在新《商标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之前,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该条规定,对货物或服务的错误或虚假标示,被视为一种误导性广告而应受到处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将“伪造产地”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给地理标志提供了基本的保护。


  

  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一个国家往往既采用商标法保护,又有专门法保护。不管采用何种保护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当然可以被用来保护地理标志的。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消极的,即仅从禁止他人假冒、仿冒和抢注方面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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