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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

  

  公产和私产不是民法上的概念,而是行政法上对财产的一种分类。如法国行政法根据财产使用目的将财产分为公产和私产。如果财产的使用是为财产所有人自己的利益服务的,这种财产就是私产;如果财产的使用不是为了财产所有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社会公众的利益服务的,这种财产就是公产。判断公产和私产的标准不是所有人是个人还是组织,也不是财产所有人人数的多少,而是财产使用的目的,或者说财产的使用是为了所有人个人的利益还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这种分类是为了对不同性质的国家财产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以便规范政府行为,充分发挥财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例如,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私产,而政府办公设施、公立学校的财产、国家公园、军事设施等财产属于国家公产。国家私产的管理者要按照市场原则利用财产,国家公产则不能用于经营,只能服务于其所承担的社会目的。可见,公产和私产与我国习惯上所说的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不是一回事。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习惯上将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称为公共财产,将公民个人财产称为私人财产。只有公共财产中的国家财产,才有区分为公产和私产的必要。公权和私权并非是和公产、私产相对应的权利划分。关于公权和私权的划分标准,历来存在争议,笔者比较赞同利益说,即以私人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权利为私权,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权利为公权,如各种民事权利都是私权,而政府对社会实施管理的权力为公权。其实,这种划分也不十分准确,因为从根本上说,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非井水不犯河水那般泾渭分明,公共利益之中包含有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之中也有公共利益。例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到底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还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既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也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只不过有主次之分。以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来划分公权和私权,不过是就其本质属性,即矛盾的主要方面而言,而不是其全部。此外,公权和私权的划分还应当考虑行使权利的主体,一般来说,由社会的管理者——国家所行使的权力为公权,由民事权利主体行使的权利为私权。如果把利益标准和主体标准结合起来,公权和私权的划分也许更为科学。


  

  公权和私权并非是法律上对权利的分类,而只是学理上为了研究的方便对权利所进行的分类。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私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禁止权的行使因涉及到公权的利用,不适用该原则),而公权的行使则必须严格遵守法定主义的原则,法律未明确授予的权力不得行使,以保护私权免受侵害。


  

  另外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私产并非只能由私权保护,公产也并非只受公权保护。就第一次保护(即授予权利或确认权利)而言,私产和公产作为财产都由私权保护,如果受到侵犯,都适用民法的保护手段,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了统一的保护方法,并没有对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规定不同的保护方法,就是证明。就第二次保护(权利受到侵犯后之公力救济)而言,不论是公产还是私产,都需要求助于公权力,包括民事审判权、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审判权。国家公产与私产的区别在于,在作为财产受统一保护的同时,国家公产还要受特别法,主要是行政法的特别保护。这种特别保护实质上是对公产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如不得用于经营,不得为规定用途以外的使用,原则上禁止转让、出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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