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
张玉敏
【摘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不是纯学术问题,而是非常现实的利益衡量和选择的问题。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当以市场发展趋势的分析为依据,以在国际贸易中最大限度地谋求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利益为原则。我国应当选择
商标法和专门法并行的保护模式,在继续加强、完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制度的同时,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成立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形成两种制度并行,政府积极推动,企业自主选择的保护格局。
【关键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全文】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类的生活质量日益提高,环保意识日益增强,相应地,人们的消费观念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热爱绿色,崇尚自然。这种时尚使地理标志产品倍受消费者的追捧,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日益受到各国重视。由于地理标志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以及各国历史、保护方式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诸多原因,导致以法国为代表的“旧世界”和美国、澳大利亚等“新世界”之间围绕地理标志保护的利益冲突日益突显,这种利益冲突在法律层面上就表现为保护方式之争。我国是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传承,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甚至政治意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不协调的问题,这种状况直接影响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经济利益的维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地理标志法律性质和两种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的利弊分析,提出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应取立场之建议,与各位同仁商讨,供立法者参考。
一、地理标志的性质
地理标志又译为地理标记,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各国法律对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不完全一致。按照TRIPs协定第22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我国《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该定义与TRIPs的定义基本相同,但是用“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取代TRIPs的“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更为明确。与《里斯本协定》相比,其区别在于将《里斯本协定》中的“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改为“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条件较为宽松、灵活,有利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限于本文的目的,这里不讨论地理标志的定义问题,而直接采用我国《商标法》的定义。
在我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争论中,地理标志的性质,即地理标志究竟是私有财产还是公共财产,成为争论的核心问题。主张用独立的地理标志制度保护地理标志的人认为,地理标志是公共财产。他们认为,商标权是私权,而地理标志是公共财产,用商标权来保护地理标志,实际上是将公共财产作为私权的保护对象,即将公共财产私有化,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那么,地理标志究竟是私产还是公产?这里涉及到对公产、私产以及公权和私权的理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