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国的行政、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并没有像日本那样从“名称”的角度加以看待,而是将“名称”的方面与“财产权”的方面混同了起来。在这方面,有关的行政规定甚至认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属于国家机构的授权,与商标注册具有同等的效力。例如,《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也说:“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显然,这是将企业名称的“登记”与商标的“注册”混同了起来。
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中国出现了独特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说法。一方面,一些企业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利用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纳入了自己的企业名称。而当商标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他们又诉诸“权利冲突理论”,甚至说商标所有人有商标权,自己有企业名称权,要求解决所谓的权利冲突。另一方面,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由于混同了企业名称中的“名称”方面和“财产权”方面,也试图从行政管理和司法的角度,寻求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一些专家学者也试图站在超然的立场上,寻求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途径,并由此而撰写了大量的论著。
大体说来,行政机关试图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探讨,集中反映在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这个《意见》在 “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出了10条解决“冲突”的指导性意见。除此之外,在一些相关的学术会议上,主管商标注册的商标局与主管企业名称登记的企业名称登记司,也认真探讨过两个部门如何配合,包括交换信息、加强沟通、建立具体操作规范,以降低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或者将他人的驰名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有人甚至提出,应该在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中,建立如同商标那样的全国统一审查登记制度,或者建立商标与商号统一检索制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