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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企业名称保护比较研究

  

  在本案中,被告曾经提出抗辩说,自己已经登记了“Walkman有限会社”的企业名称,“Walkman”及其片假名是自己企业名称的简称。与此相应,自己对于“Walkman”及其片假名的使用,不是对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于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并没有分析企业名称及其构成,而是把分析的侧重点放在了对于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上。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所使用的“Walkman”及其片假名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部分,但被告使用的标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从而造成了对于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同时,被告使用“Walkman”及其片假名的标记,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的商誉。正是由此出发,法院下令撤销被告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并责令被告前往企业名称登记部门更改自己的企业名称。


  

  二


  

  与日本的做法一样,中国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供了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根据第5条第3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表明,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防止混淆的角度来保护企业名称的,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同。当然,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规定对于驰名企业名称的反淡化保护。


  

  另一方面,中国也有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通常由行政区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个部分构成。例如,“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云南红河卷烟总厂”等。又据规定,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字号,包括使用投资人的姓名作为字号。 显然,在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字号是区别同类企业的关键要素,具有财产权的价值。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企业名称登记,并负责核准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地方的省、市、县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本辖区之内的企业名称登记。 在实际的操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本辖区之内是否有相同的企业名称。这与日本企业名称登记部门的做法大体相同,即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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