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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重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保护的独特性有二,其一,要扩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将其它法律无法涵盖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其二,要建立与其保护范围相适应的保护标准。


  

  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对有限的商业标识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是一种兜底性或者补充性的保护。反思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规定和保护有以下不足: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力度较弱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功能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商业标识的混淆和淡化,防范他人搭便车诱发的不诚实行为和不公平竞争。因此,禁止不正当竞争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通过对一定市场行为的限制,扫清积极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识权等)运营机理上的障碍。显然这种保护是很弱的。而商业标识的积极权利一般均有对应的权利产生和利用制度,保护力度是很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外围划定一个圈子,禁止他人入内;未能从商业标识权利本身来规定和考虑。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行使非常有限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通过设定他人的“禁用”范围来防范外界对权利的侵蚀。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另外,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来看,这种“禁用”也是有条件的。对特有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以“知名度”为前提的。换言之,如果该商品达不到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品外在包装、装潢和名称是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


  

  第三,现行立法对商业标识保护范围太窄


  

  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对象有: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原产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商业标识的范围在逐步拓宽。如被誉为电子商标的域名、可商品化的知名人物或知名虚构人物的形象等商业标识的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有待扩展,它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综上,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特点和限制,不可能对商业标识提供有力的保护规则,避免权利冲突的产生,因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有些力不从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采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均有其不足之处,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更全面地保护各种商业标识权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商业标识保护法,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构建我国统一的商业标识保护法


  

  1.商业标识统一立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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