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此次欧盟公司法指令修改的评价及其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启示
欧盟关于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修改的目标是提高公司的效率,降低公司设立以及运营的成本,加强对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此次修改的最终结果,并没有动摇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但在提高公司效率,减少公司设立和运营成本方面,作了一定的改进。欧盟对于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修改的讨论和反思,欧洲内部对法定资本制的作用和未来的改革所进行的研究和探索,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和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我国经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依然坚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资本形成方面,要求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保留了股份的票面金额,要求公司的股份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同时要求非现金出资必须经过专家的验资评估。在资本维持方面,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分配应当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的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公积金以后才能够进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回购也进行了类似于第二公司法指令的限制,不得超过公司认购资本的10%。在公司减资时,要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公告,对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提供担保等等,是严格的、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度。
资本制度对保护债权人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法定资本制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还存在相当大的误区与漏洞。法定资本制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并且限制公司分配以维持资本,不考虑公司的行业和负债规模,也不考虑公司资产的流动性,并不能达到充分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但是取消资本制度,全依靠合同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是不够的。第一,合同保护公司债权人,需要很大的成本和费用,特别是对弱小的债权人来说,需要很高的成本。而且当强势的债权人通过合同保护自己的债权时,弱小的债权人可能受到损害。第二,没有资本的投入,往往会使公司的股东产生机会主义的思想和行为;股东不做任何投入,完全以债权人的财产进行经营,并且对公司进行控制,享受公司投机和冒险的利润以及剩余财产,造成的损失完全由债权人承担,对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的、强制性的资本保护是必要的。美国多数州的公司法也都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公司资本制度,但多数不同于大陆法的法定资本制度。作者认为,资本制度的改革不是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而是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我们可以采纳和借鉴美国的资本制度,建立公司资本充分与公司资产规模和负债规模相适应的标准,而不是僵硬地设定法定最低资本,逐步建立使资本与业务需要,资本与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资本制度。同时在公司分配的规则上,要考虑公司资产的流动性,将资本保护与公司支付债务的能力兼顾考虑。
由于公司是处在不断地经营和运转的过程中的,资产包括资本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在公司经营困难时,可能公司资本已经完全亏损。在这些情况下,仅仅依赖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还是不够的。从公司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分析,股东抽回出资是极端的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其他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严重的如非法转移财产,故意进行损害公司的利益的交易,轻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改变经营方向,使公司承担更大的风险,在公司濒临破产时或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仍然使公司继续经营,还有董事和经理人玩忽职守,对公司经营活动疏忽大意,给公司造成损失等等。这些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交易,公司资本制度是无法完全解决和弥补的。因此,我们应当继续建立和完善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法律体系,通过非法转移财产法,股东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刺破公司面纱原则,[25]以及在公司破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追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制度,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要求公司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等等制度体系来达到充分保护债权人的目的。[26]同时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充分的公司信息对债权人评估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债权风险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从信息披露的标准和格式,到信息披露的内容,到信息披露的周期,进行进一步的反思和完善。
除了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以外,欧盟此次为实现公司的效率,提高公司竞争力所作的讨论以及对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相关内容的修改,对我们也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如果非现金出资财产确有公平的市场价格,或者在出资的近期进行过可以信赖的评估,存在公平的价值,再进行专家验资评估对投资者和社会都是成本和负担。由董事对非现金出资财产的价值负责,并且使其他股东享有提起异议诉讼的权利,足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其他放松回购、接受本公司股份为质物、资助第三人购买本公司股份等,对提高公司的效率,增加公司的灵活性,鼓励创新,改善公司的治理环境,都是有积极意义的。再者,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本来就是依法允许分配的公司财产,公司具体应当如何分配,是将现金分给股东,还是用于回购以实施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完全应当由公司根据公司股东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以及资本和劳动力的需求关系而定,只要公司不利用回购或资助第三人操纵股票市场,就应当允许公司自主地利用公司可分配的利润,以实现公司最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