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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三、最终的修改结果


  

  经过多年的反思、辩论和研究,欧盟最终在2006年9月6日形成了以下的修改结果:


  

  (一)维持原法定最低资本和对公司分配的限制。讨论结论认为,法定资本既没有使欧洲的公司比较其他国家的公司,提高了竞争力,得到了竞争优势;也没有使欧洲的公司受到阻碍,影响了它们的竞争力,当然法定最低资本保护债权人的作用,也不明显。因此,关于现行的法定最低资本的规定,不作修改和变动。[24]


  

  (二)简化了非现金出资专家验资评估的条件,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出资财产的价值时,可以不要求特别专家进行评估出具验资报告。由于股东出资既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股东的利益,因此少数股东要求对非现金出资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的权利应当保证。新的指令规定,公司的行政或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可转让证券包括金融市场和资金市场的证券,不再由独立的特别专家进行价值评估,出具验资报告,以它们在出资之前一段充分时间内在规制的市场上交易的平均权重价格作价。当这一价值受其他特别环境和因素的影响在出资生效之日而有所改变时,如失去流通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除了可转让的证券以外其他的非现金出资,如果已经由可以认可的独立专家出具了一个公平的价值意见,并且这个公平价值意见是在出资生效之日前6个月以内作出的,公平的价值意见可以作为确定非现金出资财产的价值依据。同样,如果在出资生效之日,由于环境和条件的变化,导致非现金出资财产的公平价值发生了变化,公司应在其行政或管理机构的提议与责任之下,对非现金出资进行重新评估。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利益,发生了足以改变非现金出资财产价值的情况而公司没有进行重新评估时,在增资决定之日单个或合计持有5%公司认购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由独立专家对非现金出资财产进行重估。


  

  (三)修改第二号公司法指令对公众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允许它们在法律允许分配的利润范围内,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保留回购应由股东大会授权的规定,但成员国法律应延长股东大会授权允许公司回购的期限,以增加公司的灵活性,减少行政管理的负担,以便公司及时对股票价格走势作出反应。修改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的第19条,在不损害所有处于相同地位股东一律平等对待原则的条件下,在不损害2003/6/ EC指令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条件下,成员国可以允许一个公司在原指令第15条规定的可以用于分配的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回购本公司的股份,自己回购或通过第三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进行回购。股东授权回购的最长时间,无论如何不得超过5年。回购的最长期限由不得超过18个月,到最长不超过5年,大大提高了公司对股票市场反应的能力,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减少了回购所须的股东大会召开、授权的程序。


  

  (四)成员国应允许公众公司对第三人取得自己的股份进行资助,资助的范围以公司可以分配的利润为限,以增加公司股权结构变动的弹性和可能性。这个弹性应当以该指令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安全为限度。2006/68/EC指令第1条第6款修改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的23条(1)款,规定,如果成员国允许公司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或贷款或提供担保,目的是由第三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成员国应当使交易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资金、贷款或担保的交易,应当在公司行政或管理机构的责任下,以公平的市场条件进行,特别是公司得到的利息和贷款时得到的担保。对资助的第三人的信用,或在多个当事人的情况下,对每个当事人的信用,都应当进行应有的调查。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2、交易应当由公司行政或管理机构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获得同意。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符合股东大会的法定出席人数和多数同意的规则。公司行政或管理机构应提交书面的报告,表明交易的原因,公司进行本交易得到的利息等交易的条件,对公司流动性和偿付能力造成的风险,以及第三人得到公司股份的价格。此报告同时应提交公司的登记人依欧盟的有关指令的方式予以公告。3、公司合计对第三人的资助加上回购导致的资产减少,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产生使公司净资产减少到15条规定的可以分配的财产数额以下。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董事或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资金谋取不当的利益,2006/68/EC指令第1条第7款规定,当公司的行政或管理机构的个别成员,或者是母公司行政或管理机构的个别成员为公司资助的购买公司股份的第三人时,成员国应当通过法律的规定,提供充分的保障措施,保证这样的交易不与公司的最大利益冲突。


  

  (五)加强对标准化的债权人的保护,要求所有成员国法律,保证债权人在公司减少资本,导致其债权处于危险时,应当能够在一定的条件下,寻求司法与行政救济的权利。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措施,即除非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担保或偿付,公司减资是无效的。但债权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取决于各成员国的规定。2006/68/EC新指令强化了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保障,限制成员国法律设定条件限制债权人在公司减资时要求提供债权担保的权利;要求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证债权人在债权因公司减资而存在风险时,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新指令的第1条第8款将原32条第1款改为:“在减少公司实际认购资本的情形下,至少在公司减资决议公告之日前产生请求权的债权人,至少有权就其在决议公告之日尚未届满履行期限的债权获得担保。除非债权人享有充分的债权担保,或者鉴于公司的资产状况不必享有债权担保,成员国法律不得否认债权人的这一权力。成员国可以制定债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条件。但在任何情况下,成员国应当保障债权人在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公司减少认购资本对满足其债权存在风险,并且没有从公司得到充分的偿付保证的情况下,有权申请适当的行政或司法程序寻求充分债权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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