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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对此,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法定最低资本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一个基本的最低的平等的保障。不同的债权人保护自己的能力是不同的。近年有学者主张公司法是一系列合同的组合。特别强调公司债权人应当通过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利。[15]事实上,小的债权人,处于弱势的债权人,很难通过合同保护自己,他们除了缺乏保护自己的资金和技术实力,还缺乏与债务人讨价还价的能力。强势债权人不但可以通过合同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在他们通过合同保护自己权利的同时,有可能损害弱势债权人,例如,银行的贷款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在债务人发生违约或清偿债务的危机时,使自己的债务加速到期,提前得到清偿;或者通过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这些合同条款不但不能使小的、弱势的债权人受益,在某种程度上,还使他们相应地遭受到损害。公司法提供法定的强制的最低资本,可以节约交易成本,特别为小的、弱势债权人提供最低的保障。[16]所以有学者提出,可以要求公司交易时,向债权人提供即时的公司资本和股东权益的真实信息,以便债权人对公司的财务条件和债权面临的风险作出准确的评价。也有观点提出,要求公司在资本亏损至原资本的一半时,股东应当补充资本。同时要求公司在经营出现财务困难,继续经营将给债权人造成更大损失时,及时解散、清算公司。[17]总之,关于法定最低资本的存废和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修改的主要议题。对法定最低资本的改革,最终形成了两套方案,一套是保留法定最低资本,修改法定最低资本的不足,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减少公司设立的成本。另一套方案是,取消最低的法定资本,将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传统欧洲的资本观念整合,设计一套全新的资本维持和保护债权人的制度,供成员国选择。作为一种成员国公司法可以选择的制度,主要是吸收资产负债表法确定公司分配的条件,将公司可以分配后的资本和股东权益与公司的资产规模和负债规模相匹配,使公司的资本和股东权益与公司债务保持一定的比例。同时放弃股份票面金额的概念,使公司灵活地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本市场的条件,确定股份的发行价格。在这套规则里,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引入股东债权衡平居次的原则,在适当的条件下,如公司资本不足,准确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18]


  

  (二)对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的烦琐、僵硬、缺乏效率的批评与修改建议。


  

  第二号公司法指令要求非现金出资必须由独立的法律或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专家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验资报告。很多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工作者提出,独立专家的验资评估,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使设立的程序复杂化。专家评估的费用对小的投资者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费用。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必要的,如出资财产本身具有市场价值。在公司回购、资助第三人购买本公司股份和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物的问题上,第二号公司法指令要求公司回购、资助第三人购买本公司股份和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物的价值,不得超过公司认购资本的10%,并且应当在股东授权回购的条件、回购的价格、回购的数量和回购的期限内进行。股东授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公司回购既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一些法学工作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工作者认为,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回购向股东过度分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限制公司回购的条件是必要的。但有时公司需要在合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回购股份。因此,在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条件下,给予公司一定的回购权利是必要的。这个限度不应超过公司可分配的利润。为了防止公司因为回购在股东之间造成不平等的对待,因为向部分股东回购可能会形成对部分股份的分配和利益输送,为了平等地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要求公司回购时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以保护股东的利益。这是欧洲公司法的传统,在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分配方面,欧洲公司法一向重视保护股东的权利。但是第二号公司法指令规定的股东授权期限太短,容易造成频繁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这既不利于公司及时对股票市场进行反应,也增加了公司运营的成本,因此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回购的授权适当延长。同样,关于公司资助第三人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应当适当放宽条件,以便于公司控制权的转让。但是在公司资助第三人购买本公司股份时,应当同时避免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侵害公司的利益,取得不当收益。所以在放松对第三人自主的条件的同时,还应注意保护公司的利益。[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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