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李莘
【摘要】第二号
公司法指令是法定资本制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但是法定资本并不能为债权人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第二号
公司法指令关于法定资本制的各项规则繁琐、僵硬,不能完全适应公司低成本高效率以及激励创新的制度要求。欧盟修改第二号
公司法指令的2006/68号指令对第二号
公司法指令作了相应的修改,其中的讨论、建议和修改的结果值得我们反思和研究。我国未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应废除资本制度,而应致力完善资本制度,建立资本与公司负债和资产规模,资本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对资本的需要相结合的资本制度,同时完善其他债权人保护制度,如股东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信息披露制度,建立阻止非法转移财产的制度和债权人对破产公司董事责任的追究等制度。在提高公司经营效率,节省公司设立和运营成本方面,欧盟此次
公司法指令修改的内容,可以为我国借鉴和采纳。
【关键词】欧盟
公司法指令;法定资本制;公司效率
【全文】
2006年9月6日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发布了欧盟2006/68号关于修改欧共体77/91号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其资本维持和资本变更指令的指令(下称2006/68号指令)。[1]2006/68号指令对欧共体77/91号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其资本维持和资本变更指令(下称77/91号指令或第二号公司法指令)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意义不仅在于其修改的内容,更重要的在于修改过程中,学术界和法律实践部门各方面对法定资本制的讨论和反思。众所周知,欧共体77/91号指令,又称第二号公司法指令,是欧共体关于公司设立所需的法定最低资本以及公司资本维持、公司分配和资本变更要求的最重要的指令,是大陆法关于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典型代表与集大成者。[2]研究和分析欧盟对这一指令修改的讨论,可以观察到,欧盟对于法定资本制,包括公司最低资本的要求、资本的形成、资本的维持原则等,发生很大的动摇。欧盟内部观念上的转变,与欧盟成员国各方对公司法定资本制的猛烈抨击和强烈不满不无关联,与欧盟内部寻求经济的发展和提高成员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密切相关。[3]我国新《公司法》在修改时,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从内容上看,降低了公司设立时的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同时允许股东在公司设立认购出资以后,分期缴纳股款。[4]与此次公司法修改之前的公司资本制度相比,在便利公司设立,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提高公司效率等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资本制度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的规定非常相似,因此欧盟此次对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的修改,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会产生相应的示范作用和影响。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从渊源上一直遵从着法定资本制。我们是否需要追随欧洲公司法的发展方向来修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如何评价和认识此次欧盟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和讨论,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和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第二号公司法指令关于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资本形成的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被视为欧洲公司法的基石。[5]其根本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债权人,为债权人提供一个基本的债务履行保障。第二号公司法指令在前言陈述该指令的立法目的时说,“为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提供最低的相同保障措施,成员国就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形成、资本维持,增加和减少资本进行合作是非常重要的。” [6] 法定资本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具备最低的法定资本,公司的资本要载入公司章程,并且在公司设立时应当由投资者认购完毕。法定资本的理论认为,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障。从财务角度分析,资本是公司在债务之外的资产,这部分资产形成债务之外多余的一部分资产。在公司经营亏损或出现其他财务上的困难时,不至于立即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因为可以首先亏损公司的资本。所以依据法定资本制的原则,公司在设立时就应当具备法定资本以上的资本数额,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6条规定:“为使公司得以设立或者开业,成员国法律应当规定实际认购资本的最低数额。此种数额最低不得低于25,000欧洲货币单位。” 资本既然被视为债权人的基本保障,债权人必然信赖公司的资本,因此必须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在资本真实方面有三个要求,一是出资形式的要求,关于出资形式,基本的原则是投资者出资的财产能够被评估价值,并且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第二,出资财产的价值必须被准确评估,不得高估出资财产的价值,以便在资产负债表上准确反映出资财产的价值,不至于对债权人造成误导和欺诈。第三个要求是股份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其票面价值。为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7条规定,“实际认购资本必须由能够作出经济评估的资产组成。但是,已经完成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务不能作为出资,承诺于未来提供工作或劳务也不得作为出资。”由此可以看出,第二公司法指令允许投资者非现金出资,即所谓现物出资,但是特别提出禁止以劳务出资。对于非现金出资,即所谓现物出资,为了保证出资的真实性和价值评估的准确性,必须由独立的评估专家对出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出具验资报告。第二公司法指令第10条的规定,“验资报告应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指定或批准的专家在公司成立或授权开业之前出具。验资报告至少应当描述构成出资的每一项财产,所使用的评估方法,以及以这些评估方法评估是否至少符合股东得到的股份的票面价值或其账面价值和数量。” 同时,在资本真实方面考虑到欧盟成员国存在普通法系国家,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8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其票面价值。无票面价值的股份,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其账面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