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作为条约机构的行政服务机关,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简称“高专办”)负责协调国家人权机构参与联合国各项活动的行政安排。高专办通过支持国家人权机构协调委员会及其核证小组委员会的工作,为获得一定级别认证的国家人权机构提供参与联合国人权方面工作的机会。此外,人权高专办还鼓励国家人权机构交流最佳经验,支持加强国家人权机构的国际和区域网络建设。{7}至今,根据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统计,全球已有100个国家设立了国家人权机构。它们分布在各大洲,其中绝大多数的国家人权机构都获得了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评定的资格。{8}
从国家人权机构的角度来看,它们参与联合国条约机构的活动可以非常广泛。比如,在审议条约履行情况之前,它们可以参与起草国家报告,公开评论国家报告,或者提交独立撰写的平行报告。在审议过程中,国家人权机构可以参与起草人权问题清单,参加报告的审议会议和讨论,通过国家人权机构协调委员会的代表就有关条约执行情况发表声明。在条约审议结束后,宣传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9}除此而外,许多国家人权机构为条约机构的一般性意见的起草作出贡献,甚至参与起草新的国际人权公约。
由于相关条约和《任择议定书》的授权有所不同,条约机构与国家人权机构合作的程序和做法也各不相同。每个条约机构可以自行决定允许国家人权机构以何种方式参与其工作。虽然各条约机构都继续努力协调其活动,{10}但至今,国家人权机构与各条约机构之间没有统一的合作模式。
一、条约机构撰写一般性意见,鼓励、指导国家人权机构的工作至今,3个条约机构针对国家人权机构在其工作中的作用,发表了一般性意见。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是最早表明态度的一个条约机构。它在1993年发表的第17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国家人权机构应协助其政府编写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并且参加政府代表团,以便加强委员会与所涉缔约国间的对话。{11}时隔5年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在1998年通过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中,确认了国家人权机构在缔约国内监督公约履行情况的作用。{12}儿童权利委员会于2002年通过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单列专门章节,详细地阐明了国家人权机构与联合国之间该如何合作。委员会建议,国家人权机构应为《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所规定报告的编写工作作出单独贡献,注意政府向国际条约机构提交的关于儿童权利的报告是否全面,包括通过在会前工作组会议上与儿童权利委员会进行对话,说明对报告的意见。与上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相反,儿童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编写提交委员会的报告过程中应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磋商。但是,缔约国必须尊重这些机构的独立性及其在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方面的独立作用,因而不宜委托国家人权机构起草报告,或者在委员会审议报告时,将它们纳入政府代表团。{13}
二、条约机构在结论性意见中建议设立国家人权机构联合国条约机构在处理各成员国政府提交的报告时,也会涉及国家人权机构职责和功能方面的问题。自上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这种做法呈现出积极发展的态势。儿童权利公约委员会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委员会开始在其结论性意见中,系统地提及“巴黎原则”,并鼓励成员国依据这些原则创立国家人权机构。其中,儿童权利委员会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其最后意见中,建议中国政府依照“巴黎原则”,设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