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李丹,单位为华中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1}“Right of Publicity”在我国存在以下几种翻译:(1)“公开权”,如李明德:“美国公开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2)“形象权”,如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章;(3)“姓名、肖像公开权”,如凯文·斯·马克斯:《姓名和肖像权案件中著作权模式的评价(续)》,梅慎实译,郑成思校,版权参考资料1989(4);(4)“商品化权”,如杜颖:“论商品化权”,载《民商法论丛》(13),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5)“名声权”,如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和经济分析》(上),蒋兆康、林毅夫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6)“名望权”,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中译本),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在中文的语义范畴中,“形象”一词外延甚广,既可以涵盖自然人,还可以包括虚构角色、表演形象、社会组织的形象等等,因此使用“形象权”很可能会形成一个主体范围过于庞杂、极易混淆的法律概念。相较而言,直译为“公开权”反而更为简单明晰。有学者认为,在私权领域中,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与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等)之间存在着一个边缘地带与交叉部分,以至于不能简单将形象商品化问题归类于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的任一范畴。公开权就是在这两大私权制度之间创设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它与传统私权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有着自身的独立品性。参见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公开权”,载《法学》2004年第10期。也有学者认为公开权是一种仅仅与真实的自然人相关的财产权,公司、合伙组织等法人,以及文学性的虚构人物,包括卡通形象,都不具有公开权。参见李明德:“美国公开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2}美国法院机构的基本框架分为联邦法院和各州地方法院两个完全独立的系统。联邦法院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共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该等地区法院又按照地域分成11个巡回审判区及首都华盛顿所在地的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审判区和联邦巡回审判区,每区设有一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及联邦特别法院(即破产法院、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赔偿法院等)组成。其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管辖地区为“巡回审判区”,一个巡回审判区一般负责几个相邻州的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管辖。因此,联邦上诉法院的正式名称主要根据巡回区的号码命名,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3}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m, Inc. , 202 F. 2d 866(2d Cir. 1953).
{4}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399页。
{5}梅尔维尔..尼莫:“公开权”,载1954年《法律与当代问题》 [ Melville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 Law &Contemporary Problems 203 ( 1954 )]。
{6}托马斯·麦卡锡:《公开权与隐私权》,1995年[Thomas McCarthy, 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Privacy, at 5 (B)(4),1995]。
{7}麦克·亨利:《国际隐私权—公开权及人格法研究》,伦敦巴特沃思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476页(Michael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 Butterworth, 2001,p.476)。
{8}《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美国法学会1995年发布[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 as Adopt-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1995 )]。
{9}Robersonv.Rochester Folding Box Co.,171 N. Y. 538, 64 N. E. 442(1902).本案中,一家面粉厂未经一位社会名媛的同意,在其面粉广告中使用了她的肖像。该名媛感到自己因此而受到侮辱,向法院请求禁令并要求损害赔偿。虽然纽约州法院并没有支持她的诉请,认为现时的法律制度中尚未存在隐私权,但该判决却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
{10}即《纽约州民权法》第50 - 51条。
{11}罗森塔尔·克沃尔:《名誉》,印第安纳州1997年[Rosenthal Kwall, Fame, 73 Indiana L. J. 1 , 15,16 (1997) ]
{12}麦卡锡:《商标及不正当竞争》,1995年版,第28章[McCarthy’Trademark and Unfait Competition( Third Edition) ,Chapter 28.01(2 )(b),1995]。
{13}美国法学会:《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第46-49部分[American Law Society, 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 sections 46, 47,48,49]。
{14}杰弗里·理查森:“密歇根需要公开权成文法”,载《密歇根律师杂志》2007年[Jeffrey Richardson, MichiganNeeds A Statutory Right of Publicity, 86 MI Bar Jnl. 26 (September, 2007)]。
{15}仿冒之诉(passing off),就是权利人对以仿冒自己姓名、肖像、商号、商标等标识,侵害自己人格要素或者商誉的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
{16}如英国在1952年颁布的《毁损名誉法》( the Defamation Act) ,1968年的《剧院法》( Theatre Act) ,1998年的《个人资料保护条例》(Data Protection Act)等。
{17}卡文迪什出版社(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知识产权法》,徐亮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8}英国的仿冒之诉起源于19世纪商业竞争者之间适用竞争对手的商号、商标等标识,以此诱导客户相信商品是竞争对手的,从而吸引顾客、获取不当利益。因此,传统的仿冒之诉要求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为商人。现在随着判例法的发展,仿冒之诉适用的主体范围已经扩大,自然人姓名、肖像等被他人擅自利用,也可按照仿冒之诉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19} Irvine v. Talksport Ltd.,(2003) 35 F. S. R. 619, 646 (Ch. App.).
{20}马歇尔·里弗:“公开权”,载《阿拉巴马州法律评论》2007年[Marshall Leaff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70 Alb. L.Rev. 1357 (2007)]。
{21} (2002) 1 W. L. R. 2355(Ch. D.).
{22}张今译:“英国:姓名、形象的商品化和商品化权”,载《中华商标》2008年第8期。
{23}例如2007年2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受理的体育明星Leo Barry诉AFT和Tabcorp两公司盗用其照片案。参阅威廉·穆荷兰特:“谁控制着体育明星的形象?”,载《律师周刊》2007年2月9日版(William Mulholland: Whocontrols a sporting star''s image? in Lawyer Weekly on February 9, 2007)。
{24}同注20引书。
{25}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