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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视野下的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很显然属于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犯,也即立法者根据社会经验和社会常识认为,机动车具有高速行使的特点,这种特点要求驾驶人员必须保持高度的头脑清醒和精神集中。即便行为人保持了高度的清醒和谨慎也有可能发生危险或交通事故。而醉酒状态使行为人对方向盘乃至机动车的控制能力下降,相应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大大提高。为了避免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危险转化为实害,刑法有必要对这种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进行提前干预和规制,从而将其规定为犯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就认为其行为导致公共危险的状态已经客观存在,而不需等到行为造成实际的、具体的危害结果。


  

  基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尽管其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但是二者在入罪标准上存在较大区别。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需要“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但要实施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应当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判断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需要结合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10}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没有对情节的任何要求。认定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时需要考虑的构成要件要素有两个:一是行为人必须处于醉酒状态,也即是行为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二是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再需要司法机关去查证属实个案中醉酒驾驶行为是否足以危及道路上其他车辆、行人或公私财物的安全。


  

  三、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在交通安全刑法规制中的定位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现行刑法在规制公共交通安全问题上形成了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三罪共舞”的局面,从危险状态出现到危害结果形成、从过失到故意均有相应的犯罪进行规制。如果我们认可了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在既遂形态上属于抽象危险犯,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分析当这种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以及实害之间转化的可能以及转化后的处理。换句话说就是我们如何处理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之间的竞合。唯有明白了上述问题,我们才能科学地界定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在规制公共交通安全中的定位,从而切实有效地发挥其控制交通风险的功效。


  

  (一)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结合刑法114条115条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照危险方法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否转化为现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可以分为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极大可能性,具体是指刑法114条所规定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和放火、爆炸、决水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是指刑法115条所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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