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 公众保护
(一)只要不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没有人因为未能遵守信息收集而应受到惩罚,但是,依据本法,下列情况除外:
1.信息收集没有达到管理预算局局长规定的有效控制数量。
2.除非达到了有效的控制数量,行政机关才可以不通知想对信息收集做出回应而其未被要求对信息收集做出回应的人。
(二)本条所提供的保护可以在适用行政程序或者司法裁决行为时,通过完全的抵御、阻止或者其他方式提出。
第13条 机关行为的局长审查;报告;机关回应
(一)经与总务长、美国档案保管人、标准和技术国家研究院院长、职员管理办公室主任磋商后,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定期审查被指定行政机关的信息资源管理行为,以便探知信息资源管理行为在提高行政机关履行和实现行政使命时的效率性和效果性。
(二)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每个进行信息资源管理行为审查的行政机关应该在收到审查报告的60天之内,提交一份书面计划给管理预算局局长,该计划应该描述出如下措施(包括重要事件):
1.报告对提出的信息资源管理问题认定的措施。
2.提高行政机关实现和完成行政使命的措施。
第14条 对国会的回应
(一)
1.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1)保证国会和国会各委员会完整而且及时地知悉本法所确定的重要的信息行为;(2)每年一次,将重要的信息行为报告呈交给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如果管理预算局局长认为必要,也可以多次呈递报告。
2.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在报告里尽可能地描述行政机关进行了下列行为:
(1)减少了对公众的信息收集负担——1)减少信息收集负担的原初计划和实现情况的要览;2)所有违反本法的清单,以及依据本法发布的规章、指导方针、政策和程序的清单;3)信息收集负担增长的所有清单,包括信息收集的授权;4)在1996-2001年度内没有减少信息收集负担的行政机关的清单;未能减少信息收集负担的行政机关的计划清单和法定责任的清单,以及帮助这些行政机关减少信息收集负担的建议的清单;
(2)提高了统计信息的质量和效用;
(3)提高了公众对政府信息的获得;
(4)通过信息资源管理,改进了计划执行和行政机关使命的实现。
(二)按照本条要求的任何报告的准备,都应该以行政机关所汇报的执行结果为基础,不应该给联邦政府之外的人增加信息收集的负担。
第15条 行政权力
应管理预算局局长的请求,每个行政机关(除了独立管制机构)应该切实可行地为局长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能而提供服务、人员和可以利用的设施。
第16条 规章与规则
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颁布与本法实施相关的必要的规章、规则或程序。
第17条 与其他机关及公众的磋商
(一)在规划信息资源管理政策、计划、规则、规章、程序和指导方针时,在审查信息收集时,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给利益关系机关和个人提供及时的、有意义的评论机会。
(二)依据本法的规定,如果个人应该保存、提供或者披露信息给行政机关,那么任何人也可以请求管理预算局局长审查由行政机关决定采纳的信息。除非审查请求无关紧要,否则管理预算局局长都应该与行政机关一道负起信息收集的责任:
1.在收到请求后的60内做出回应,除非这个阶段被管理预算局局长延长到了一个指定日期,进行审查请求的个人也被给予了延期通知。
2.如果必要,应采取适当的补救行为。
第18条 已存法律和规章的效果
(一)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否则,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授权所具有的制订联邦信息资源管理行为政策、规则、规章和程序的职权,都受管理预算局局长职权的节制。
(二)本法的规定不能被认为影响或者降低了商业部长或者管理预算局局长的职权,他们的职权是依据1977年《改组计划1号令》(修订)和行政命令确立的,是关于通讯和信息政策、通讯及信息系统的采购和管理、频谱使用以及相关事务的职权。
(三)
1.除本项第2款之外,本法不适用于如下信息收集:
(1)联邦刑事调查或起诉行为中的信息收集,或者特殊刑事问题处理中的信息收集;
(2)在下列行为中的信息收集——1)美国政府或者任何官员或机关作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2)涉及行政机关对抗特定个人或者实体的行政行为或行政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