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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文书工作减负法

  

  (九)


  

  1.如果管理预算局局长发现按照本法第6条第(一)项所指定的行政机关资深官员在公正评估拟议信息收集是否被批准时具有充分的责任独立性、具有承担责任的充足资源,那么,管理预算局局长依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章之公告和评论的规定,可以授权该资深官员在特定领域、为特定目的或者为了行政机关的整体目的,而批准拟议的信息收集。


  

  2.管理预算局局长按照本条授权,不应该排除其视情况所进行的审查个别信息收集的权力。基于整体和特殊事项的考量,管理预算局局长得保留撤回授权的权力。被管理预算局局长授权批准信息收集的官员,在进行代理行为时,应该完全遵守管理预算局局长发布的规则和规章。


  

  (十)


  

  1.行政机关首长决定进行下列事项时,可以请求管理预算局局长授权进行信息收集:


  

  (1)信息收集:1)在本法确立的期限之前进行收集是必要的;2)对行政使命是必要的;


  

  (2)行政机关不能合理地遵守本法规定,因为:1)如果遵守正常的间隔程序(normal clearance procedures),将可能导致合理的公共损害;2)发生了无法预料到的事件;3)正常间隔程序的运用可能合理地阻止或者中断了信息收集,或者合理地导致法令或者法院命令的最后日期的错过。


  

  2.在行政机关首长请求的时限内,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批准或者不批准该信息收集的授权请求。如果批准,就应该设置信息收集的可控数量。按照本条进行的任何信息收集,可以不必遵守最多180天规定日期的限制,该日期从管理预算局局长接到请求授权信息收集之日算起。


  

  第8条 信息必要性的判断;听证


  

  在批准信息拟议收集方案之前,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判断行政机关的信息收集对于正当履行行政职能是否是必要的,包括该信息是否有实际效用。在做出判断之前,管理预算局局长可以给行政机关和其他利害人一个听证的机会,或者发表书面声明的机会。如果管理预算局局长断定行政机关的信息收集没有任何必要的理由,行政机关就不能进行信息收集。


  

  第9条 中央收集机关的设置


  

  如果管理预算局局长断定需要一个单一的信息收集机关来进行更充分的信息服务,并且数据共享也与相关的法律适用不矛盾的话,那么他可以指定一个中央收集机关,以便获得两个或者更多机关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规定(关于信息收集)所指定的收集机关的义务和职能,规定该机关作为代理人行为(包括对成本的偿付)的义务和权能。


  

  第10条 信息利用中的机关协作


  

  (一)管理预算局局长可以引导一个机关利用另一个机关通过信息收集所获得的信息,只要其信息披露与适用的法律不矛盾即可。


  

  (二)


  

  1.如果一个机关获得的信息被另一个机关披露给其他机关了,那么与信息非法披露相关的所有法律规定(包括惩罚)既以同等程度和同等方式适用于获得让渡信息的机关的官员和雇员,也以同等程度和同等方式适用于原始取得这些信息的机关的官员和雇员。


  

  2.此外,如果信息是由某个行政机关直接获得的,那么,获得让渡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官员和雇员应该受到法律相同条款的约束,包括信息非法披露的惩罚。


  

  第11条 联邦信息查询系统的建立和运作


  

  (一)为了帮助行政机关和公众查询信息,并且为了提高公众对信息的共享和平等获得,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


  

  1.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分类化的、行政导向的电子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作为重要的信息系统,它持有和传播每个行政机关的信息产品。


  

  2.要求每个行政机关建立和维护自己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作为一个有机部分,支持电子政府信息查询服务系统的建立和运转。


  

  3.与美国档案保管人、总务官、印刷局局长、国会图书馆馆长合作,建立一个跨机关委员会,为商业部长提供电子政府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所需的技术标准发展方面的咨询,确保查询服务系统的兼容性,促进公众对信息的共享和平等获得。


  

  4.在建立和运转电子政府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时,考虑公众的信息获得和其他使用者的需要。


  

  5.保证电子政府信息查询系统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包括有目的地采取措施来保证向公众披露的最优信息(only information)都是由本系统来披露的。


  

  6.定期审查电子政府信息查询服务系统的发展和效果,并提出改进建议,包括改进公众获得联邦机关公共信息的其他机制。


  

  (二)本条不适用于由《中心智囊机关信息法》(the 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Information Act,美国法典第50篇第431条以下)定义的操作存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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