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按照本条第(三)项之第2款,如果管理预算局局长在60天内没有告知行政机关是否批准或者否决,那么:(1)可以推断已经被批准了;(2)控制数量不需要延迟配置;(3)行政机关可以收集近一年的信息。
(四)
1.包含在拟议规章中的任何拟议的信息收集。
(1)尽可能地不晚于《联邦登记》上的拟议规章制订公告发布日期,每个行政机关应向管理预算局局长呈送一份拟议规章的副本,包含信息收集以及管理预算局局长决定要求的任何必要的信息请求;
(2)在《联邦登记》公布拟议制订规章后的60天之内,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按照本法第8条确立的标准整理公众评论。
2.当最后规章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后,行政机关应该解释:(1)包含在最后规章中的信息收集有多少是需要公众反馈的,是需要管理局预算局局长或者公众整理的;(2)评论被拒绝的理由。
3.如果在拟议制订规章的公告后的60天之内,管理预算局局长已经收到公告但未能评论行政规章,那么预算局局长可以不批准任何信息收集请求,特别是包含在行政机关规章之中的信息收集请求;
4.本条中的规定不应该被解释为阻止管理预算局局长的行动,管理预算局局长的裁量权范围是:
(1)不予批准行政规章非特别请求的任何信息收集;
(2)如果行政机关未能遵守本条第(四)项第1款之规定,管理预算局局长有权不予批准包含在行政规章中的任何信息收集;
(3)如果在最后规章公布后的60天内,管理预算局局长发现行政机关反馈给他的评论是不合理的话,他有权不予批准包含在最后规章中的任何信息收集;
(4)如果出现下列情况,管理预算局局长有权不予批准包含在最后规章的信息收集:1)管理预算局局长断定行政机关在最后规章中已经实质性修改了拟议规章中的信息收集;2)按照本条第(一)项,在最后规章颁布前的60天内,行政机关没有向管理预算局局长提出信息请求。
5.本条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发布拟议规章制订公告和公众评论请求公告。
6.管理预算局局长是否批准包含在规章制订中的信息收集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约束。
(五)
1.按照本条第(三)、(四)、(八)或(十)项之规定,管理局预算局局长的任何信息收集不批准决定,或者指示行政机关对信息收集进行实质性或者重大改变的决定,都应能使公众公开地获得到,包括获得这些决定的解释理由。
2.信息与管制事务办公室主任(或其雇员)与行政机关(或其未被联邦政府雇用的职员)之间的任何书面沟通,凡是涉及拟议信息收集的,都应该使公众能够获得到。
3.本条不得要求披露如下事项:(1)按照国会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确立的保守国防利益和外交政策秘密的信息收集程序中的任何信息;(2)按照本条没有被批准的有关信息收集的任何沟通,其披露将导致信息沟通者遭到报复或者偏见。
(六)
1.受两个以上委员会、局或相似组织管辖的独立管制机构可以通过多数投票的方式宣布下列事项无效:(1)管理预算局局长对行政机关拟议信息收集的任何否决(整体的或者部分的否决);(2)依据本法第7条第(四)项所涉及机关职权的运用。
2.行政机关应该证明每个投票能使管理预算局局长的不批准或者权力运用无效(void),并解释投票的理由。管理预算局局长不能再次延迟信息收集可控数量的分配,否决不批准或者职权运用的投票在3年内是有效的。
(七)管理预算局局长可以不批准超过3年期限的信息收集。
(八)
1.如果行政机关决定寻求扩展预算局局长对信息收集的批准,那么行政机关应该:
(1)进行第6条第(三)项建立的审查,包括寻求仍然必要的公众继续评论,及信息收集所强加的负担;
(2)在努力寻求公众评论之后,在管理预算局局长指定的控制数量的期限届满前的60天内,为了信息收集的及时批准,行政机关按本法应将需要审查和批准的信息收集呈送,包括行政机关如何运用所收集信息的解释;
2.如果依据第(八)项规定,管理预算局局长不批准包含在已存规章中的信息收集,或者再劝导或者指示行政机关对信息收集做出实质性的或者重大的修改时,管理预算局局长应在:(1)在《联邦登记》上公开解释;(2)指示行政机关在合理时间内制订规章,限制其信息收集改变的考虑。
3.在管理预算局局长批准信息收集后,行政机关不可以再对信息收集做出实质性的或者重大的修改,除非按照本法要求,该修订已经呈送管理预算局局长审查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