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规律地征求和考虑公众获得行政机关的信息传播行为。
3.在形成、实质修改或者终止重要信息的传播物时,应该进行充分的告知。
4.除了法律的特别授权外,不能:
(1)建立垄断性的、限制性的、干预公众及时而平等地获得公共信息的或者其他信息传播的安排;
(2)限制或者管制公众对公共信息的利用、转发或者再传播;。
(3)对公共信息的转发或再传播征缴费用或者版税;
(4)对公共信息传播超出成本的部分实行对使用者收费。
(五)关于统计政策及协调,每个机关应该:
1.保证以统计为目的信息收集和形成具有实用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和客观性。
2.将统计调查和研究的发起人、目的和用途完整而准确地告知反馈者。
3.保护反馈者的隐私和确保披露政策完全尊重保密宣誓。
4.遵守数据收集、分析、文献、共享和信息传播的联邦标准和措施。
5.保证统计调查和研究结果的及时公布,包括调查和研究及其局限性方面的信息。
6.保证统计机关和公众能够获得数据。
(六)关于记录管理,每个机关应该贯彻执行切实可行的政策和程序,包括采用电子文档形式保持信息,特别是信息系统的计划、设计和运转。
(七)关于隐私和安全,每个行政机关应该:[8]
1.在隐私、保密、安全、披露和行政机关信息收集和保持共享方面,贯彻和执行切实可行的政策、程序、标准和指导方针。
2.按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和552a条、1987年《计算机安全法》,美国法典第40篇第11章第二部分,以及相关信息管理法的规定,承担起守法和协调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3.与1987年《计算机安全法》协调一致,负担起相应风险和损害范围内的安全保护,这些风险和损害是由行政机关在信息收集或者维护时造成的损失、误用或者是未经授权而进入或者修改信息而造成的风险和损害。
(八)关于联邦信息技术,每个行政机关应该:
1. 贯彻执行切实可行的政府和行政机关的信息技术管理政策、原则、标准和指导方针。
2.承担信息技术投资的责任和义务。
3.提升信息技术的使用,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计划的生产力、效率和效果,包括减少公众的信息收集负担以及改进公共信息的传播。
4.提议修改有关信息技术措施方面的立法、规章、行政程序,包括提高行政机关减轻收集负担的技术改进方面的修改建议。
5.通过如下程序,对主要信息系统创设的价值最大化、评估和管理其风险等承担责任:(1)与预算、财政和计划管理决策一致化;(2)用于选择、控制和评估主要信息系统创设的结果。
第7条 公共信息收集行为——送交局长、批准和授权
(一)行政机关不应该做出或者发起信息收集行动,除非为了促进信息收集的采纳和修订。
1.行政机关有权:
(1)依据本法第6条第(三)项第1款采取审查行动;
(2)依据本法第6条第(三)项第2款进行公众评论的评估;
(3)依据本法第6条第(三)项第3款的要求,将拟议的信息收集、相关法律授权的副本、规章以及管理预算局局长指定的其他相关材料,送交给管理预算局局长;
(4)在《联邦登记》上发布公告:1)声明行政机关已经完成了此种使命;2)提出信息收集的题目;信息收集的要览;信息必要性和信息拟议用途的扼要描述;信息收集的可能反馈者和反馈率的描述;信息收集带来的负担的评估;提交给行政机关和管理预算局局长评论的公告。
2.按照本条规定,管理预算局局长已经批准了拟议的信息收集或者推断已经批准。
3.行政机关已经从管理预算局局长那里获得了信息收集的可控数量。
(二)按照本条第(三)、(四)或(八)项(第(十)项除外),在做出决策之前,管理预算局局长应该至少提供30天的公众评论。
(三)
1.对任何没有包含在拟议规章中的拟议信息收集,预算局局长应该将拟议信息收集批准与否的有关决定通报给行政机关。
2.按照本条第(一)项之第1款第(4)部分,预算局局长在收到公告或者公告发布的60天内,应该发出通知书(notification),无论是否延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