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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行政法的热点问题与发展趋势

  

  行政机构的公司化并不能使政府或公司免除行政责任。在1995年的判例中,[27]美国铁道(Amtrak)尽管是一个私人公司,但这并不使其处于“政府行为”之外。就个人宪法权利的保障而言,公司仍然是政府机构,因为创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政府目标,且政府并不只是拥有某些股份而已,而是通过人事任命控制着公司的运行。因此,立法选择将这个机构称为“公司”并不改变其公共性质。尽管这类公司采纳了会计和财政的商业化机制,利用企业管理的普通程序并避免政治控制,从而在行政、财政和法律上都和政府本身脱钩,但自1930-40年代以来就一直承认它们是“政府的手段”,并构成了“联邦公司机构”(federal corporate agencies)。另一方面,其它机构——例如法律服务公司和公共广播公司(PBC)和通讯卫星公司(COMSAT)——基本上是私人性质。


  

  1990年的《谈判制规法》是为了在公布制规通告之前的开始计划阶段和利益受影响的当事人进行磋商。和一般听证相比,谈判制规可以节省不少成本。谈判制规给予被调控者更多的机会形成规则,因而具有一定的市场导向。谈判制规的目标是超越以往的对立和诉讼模式,尽可能产生主要当事人都可以同意的结果。这种一致意见不仅对于当事人是重要的,对于政府也同样重要,尤其是其实施和执法的资源在不断衰减。因此,相互协商不仅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成本效益,而且对于行政机构来说,如此产生的规则更有可能获得实施。根据该法规定,行政机构可以任命一位会议召集人(convener)帮助机构领导确定非正式谈判程序是否可行。这需要考虑几个因素,包括所有相互冲突的利益是否可以获得有效代表,参与人是否会认为谈判方式有价值。如果召集人在具体分析之后向行政机构推荐谈判制规程序,且机构同意利用这个程序,那么它将任命一位工作人员作为代表进入谈判。即使谈判最后破裂,行政机构仍然了解程序背景以及不同当事人的立场,在最后制定规则的时候作为备用;如果谈判成功,委员会将向行政机构推荐规则草案。行政机构不能简单接受,而是必须提供自己的“理性依据”(reasoned justifications)。即使行政机构保证遵循谈判程序所达成的制规草案,这种保证的法律效力也是值得怀疑的,否则以后的评论阶段就失去了价值。[28]


  

  2. 欧洲行政法的程序化


  

  和美国类似,在经济学家的效率至上价值观甚嚣尘上和私有化不断扩张的大背景下,欧洲行政法或公法领域似乎在不断缩小。全球化进一步导致公共权力向私人权力转移,威胁用来控制行政规制的国家民主。跨国公司超越了国家立法机构和非企业利益集团的控制,摆脱了传统社会利益的束缚。经济发展——私有化、自由化、全球化、企业化——从根本上改变了世界的政治和社会格局,限制了传统国家的征税和开支权力,加强了行政规制的权力,从而使行政法进入了“全球化时代”。但由于按传统疆界划分的国家被排除在外,全球化主要被看作是私法而非公法的领地。事实上,在公私法分界日趋模糊的时代,谈论公私法区分似乎失去了意义。[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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