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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行政法的热点问题与发展趋势

  

  和国家法律体系不同,共同体法律和政府体系缺乏宪政传统。尽管带有国家的某些特征,共同体从来没有成为一个国家。条约有时被理解为宪法,但随着成员国首脑会议的召开而不断修改。共同体没有发展出独立的公民概念,因而也不可能民主。因此,“尽管每个成员国的行政法体系形成有效民主的一部分,共同体并非如此。” [15]尽管如此,法律秩序还是很快形成了。四大自由所体现的市场经济意识形态和一体化理论很快占据了统治地位。在这个意义上,虽然共同体的司法系统和程序都是借鉴了法国模式,共同体的行政法体系并不全部是注重行政职能的工具主义。


  

  一方面,欧委会既不是一个传统的政府部门,也不是一个超国家管理机构,而是介于公共和私人行业之间的规制机构。其次,法院和欧委会都受到一体化主义的支配,分享共同的意识形态。普通法院和行政之间也没有大陆国家所常有的管辖分裂。由于缺乏确立的行政传统和惯例,欧委会并不像有的成员国行政那样自信,欧洲法院也不像某些成员国行政法院那么被动。[16]最后,共同体本身由行政法传统迥异的成员国组成,例如德国和法国的传统显然不同,而共同体在这方面似乎更偏向德国。


  

  另一方面,共同体也没有完全走向控权论模式。委员会和法院之间的关系相当紧密,不仅人员交流相当频繁,而且委员会政策声明对于司法判决也发挥重要影响。和欧洲人权法院相比,欧洲法院似乎对“公民”的保护不够充分。在涉及到委员会规制权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更尊重委员会所追求的“普遍利益目标”。例如在1977年的“机票价格垄断案”,[17] 委员会决定不追究成员国在机票价格垄断方面的责任。一位欧洲议会的议员是“自由天空运动”协会的主席,他起诉要求委员会重新考虑这项决定。总辩护官认为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因而需要扩大挑战者的诉讼资格范围。但欧洲法院认为原告缺乏共同体条约第173条所要求的资格,因而拒绝审理其提出的诉讼。


  

  在1991年的“技术大学听证案”,[18]技术大学进口了昂贵的望远镜。专家委员会在建议欧委会估计海关税务的过程中犯了严重错误,问题是大学是否应该获得在专家委员会听证的权利。大学上诉后,德国法院将问题初步提交给欧洲法院。总辩护官认为听证是不必要的,否则冗长的控辩式听证将给行政增添过重负担。但欧洲法院坚持判决:“在行政程序中的听证权要求当事人能够在面对委员会的实际过程中陈述自己的案件,适当说明他对有关情况的看法,并在必要的时候对委员会机构所考虑的文件发表自己的观点。”


  

  总的来说,共同体机构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一方面,利益受到侵害的通常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另一方面,共同体一般通过成员国机构行为,因而共同体法律通常是保护公民不受成员国政府的侵犯,且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有可能对共同体机构和成员国政府产生双重标准。例如在1993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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