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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行政法的热点问题与发展趋势

  

  到1995年,美国行政法面临的问题是以前规则的适用范围与修正。行政听证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概念,而是取决于具体事件的性质。因此,一个重要问题是在法庭诉讼中的全套证据听证应适用哪些行政事务。在这里,法院必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并根据成本—利益分析来决定听证权利的程度。在1984年的案例中,[7] 最高法院判决行政听证并不要求适用“排除证据”规则,因而在非法拘留期间所获得的“毒树之果”可能为拘留提供了合法理由。在1991年的案例中,[8] 最高法院判决,如果政府能证明“可能事由”,那么它无需在事前通知或给予听证即可不经司法判决而查封当事人的地产。这项决定引起了不少批评,因为和受影响的利益的重要程度以及行政决定发生错误的风险相比,当事人不在场而查封地产所带来的社会利益是微不足道的。施瓦茨教授指出,成本—利益分析具有某些内在的局限性,因为剥夺基本权利的某些代价是难以衡量的,因而在平衡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偏差,从而不利于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9]


  

  另一个反复出现的问题是司法审查在行政法中的作用。自从1951年的“宇宙照相机案”开始,法院对于事实证据的审查一直适用“充分证据规则”,而对于行政机构的法律解释则类似于对下级法院的上诉审查标准。在1984年的“排污气泡案”,[10] 法院放弃了对法律解释的严格控制,转而采用宽松标准。现在,如果立法意图明确,那么不符合立法的错误解释仍将被法院撤消;但如果立法意图不明确,那么司法审查的目的并不是保证法律解释是“正确”的;只要行政机构的解释是合理的或可以允许的(permissible),法院就应该维持解释的合法性。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案例中指出,[11]所谓“合理”的解释就是指可行或可能的(plausible),而不是荒诞或自相矛盾的。1984年的发展也受到了法学界的批评。法治与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构不能自行决定其权限的性质与范围。但如果司法机构对法律解释控制不得力,那么实际上就将导致行政机构任意解释法律的后果。例如在1990年的案例中,[12]行政机构自行解释《工人事故赔偿法》(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中的“雇员”、“雇佣过程”和“伤害”等概念,因而决定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及自身的权限。


  

  (二)欧洲行政法


  

  和美国一样,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也是欧洲联盟法律中的主要问题。欧洲行政法理论大致可归为两大类:控权论和工具论(instrumentalist theory)。据意大利行政法专家皮伐的定义,公法是“调整国家和其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其主要目标是调整国家和法院的权力关系”。[13]工具论将官僚视为有效政策制定和管理的必要工具,法律只是实施有关政策的工具。在这里,法律被广义解释为立法和规制,因而制规成为行政法的中心任务。法国行政法学家Charles Debbasch将行政法定义为“行政及其所适用的法律”,且重要性按照结构、活动和控制依次递减。[14]内在结构和行政过程的重要性超过了法院的外部控制。当然,尽管某种理论可能在特定国家占据统治地位,其它理论也可能获得一定程度的代表。因此法国也有提倡权利保障的自由主义,英美也有强调专家治国的工具主义,新政即是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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