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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司法审查受案标准的演化及其启示

  

  行为标准已融入美、英司法审查的受案标准体系,且为大陆法系国家陆续接受。如翁岳生教授所言:目前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之区别,纯以行为之性质为区分标准,不以行为主体为衡。凡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行为客体处于权力服从关系,不问其行为主体为国家或私人,均为公法行为。[19]


  

  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扩展的可能路径


  

  我国行政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行政职能被检讨,通过各种路径转由私人主体承担,而承担这些行政任务的私人主体与公民间的争议是否一概地认定为私法争议,还是根据其性质区别对待,选择适合的诉讼管道,是个涉及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现实问题。


  

  就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来看,其有两个层次的进路:第一层次的进路是:判断某一行为的主体是否是行政主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只有行政主体方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主体身份取决于权力来源的判断。第二层次的进路是:判断主体行为的性质。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被授权组织,只有其所从事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时,该行为方可接受司法审查。在这两个层次的进路中,主体身份的判断是决定性标准,如果该项标准得不到解决,则根本谈不上行为性质判断的问题。


  

  我国的“主体”标准,在“国家行政”的单一模式下,有其绝对正当性。但随着行政改革的发展,公共行政的多元,“主体”标准可能 “一叶障目”地将许多实际承担公共职能的组织或个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例如,对村委会依村规民约作出的决定,[20]行业协会依内部章程作出的决定等,[21]都会因其身份的不适格,而被“主体”标准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这将不利于确保监督与责任机制。私人对公共任务的承担,要求我国行政诉讼在受案标准上做相应调整,发展性地引入“公共职能”标准。


  

  问题是:是用“公共职能”标准替代“主体”标准,还是将其作为与“主体”并存的标准?


  

  “主体”标准是依据权力来源判断行为者身份的标准,其本身亦存在发展的空间。这种发展,主要是通过扩大“权力来源”的途径来实现。而“公共职能”标准是公共行政多元化背景下的产物,它关注的是,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履行公共职能,通过对行为本质的透视,考察其是否可受司法审查。


  

  从美国对“私人行为公法化”的相关判例分析,其“公共职能”标准已取代了“权力来源”标准。而英国受“议会至上”传统的影响,“公共职能”标准是个与“权力来源”并列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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