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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司法审查受案标准的演化及其启示

  

  须注意的是,在英国,因其普通法至上的传统,“职能的本质”标准并未完全取代“权力来源”标准,特别是当一项权力来源自合同时,英国法院显示了对于戴西观点的一贯承袭。1993年在R. V. 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Jockery Club案中,[15]尽管许多标准被认为满足Datafin案关于公法因素的检验标准,例如,Jockery Club管理着一项重要的国家活动,其权力的行使影响公众利益,并且最重要的是如果该俱乐部不管理此项活动,政府将可能被迫建立一个机构履行此项职能。但是尽管具备了上述所有这些因素,上诉法院仍认为该俱乐部纪律委员会的决定不从属于司法审查,因为其权力的惟一来源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此案被认为是Datafin案后,单一权力来源标准的回流,其可归因于司法机关不愿过深卷入经济和社会规制的可理解的不情愿。[16]


  

  尽管Datafin案并没有改变英国公法拒绝将合同主体看作公法主体的传统观点,但其对“职能的本质”标准的引入确实扩大了司法审查监督的区域,是对英国行政改革实践的具有妥协色彩的回应。


  

  三、 从“主体标准”到“行为标准”:趋同的选择


  

  尽管因国情与法律传统的差异,美、英二国司法审查对行政变革的回应不尽相同,但仔细审视,仍有共通的趋势,这个趋势就是司法审查的受案标准日益从主体标准转向行为标准,也即对“职能的本质”的判断,“公共职能”相继被纳入二国受案标准的判断体系。


  

  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已总结出关于“政府行为”的相对固定的判断体系。这个体系包括:金钱(Money)、控制(Control), 机构(Agency),功能(Function)。即:当政府从事某一行为,或者向私人提供主要资金,或授权合同承包人为其利益行事,或私人的行为属于政府传统“公共职能”的范畴,则此种行为可归为政府行为。[17]英国法院通过判例扩展了其传统关于“公法因素”的判断标准,将其从单一的“权力来源”标准,丰富为“双标准”体系,即同时对“权力来源”与“职能的本质”进行判断。鉴于“职能的本质”标准概念的不确定性,英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关于“公共职能”的识别标准,具体包括: (1)如果这些非法定机构不存在,那么政府自己将不可避免地去管理这些活动;(2)政府是否默许或鼓励这些主体的活动,给它们的工作提供支持,从而已经使这些主体进入公共管理领域;(3)这些主体是否拥有广泛的和垄断性的权力,如强大的规范交易、专业和体育活动的准入的权力;(4)受侵害者是否同意受决定者的约束等等。[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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