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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司法审查受案标准的演化及其启示

  

  Richardson V. Mcknight案表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私人行为何时可被认定为“政府行为”的标准,并不仅是一个法律上的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也反应了最高法院对于公共行政改革的态度。尽管改革将私人主体日益引入了原属政府行为的独占领地,但法院并不愿意扩大适用“公共职能”标准,因为担心如此会侵蚀美国宪政制度所依赖的公、私之间的基本划分。但与此同时,对宪法下公民权利的保护又使得法院也不能无视私人主体承担公共职能的本质。这种面对公共行政改革的矛盾态度,使得其“政府行为”标准的判定一直处于变动与反复之中,有些案例甚至前后缺乏内在一致性。


  

  但就总体而言,“政府行为”标准是一个力图平衡的标准,其中还是有一些基本的因素可供判断,毕竟,灵活性不能损害标准的一致性与可预测性。就现有判例看,这些因素至少包括:政府资金支持的程度和实质(money);政府对引发争议的行为的控制程度及实质(control);政府授权承包商行使政府权力的程度(agency);行为功能分析(function),所有这些因素都要用于辨别政府行为的存、无。[8]


  

  二、英国司法审查受案标准——“公法因素”标准:渐向双重体系


  

  在英国行政法中,当某一主体的行为侵犯他人权益时,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判断该行为的性质并予以司法审查,一直是英国法院关注的问题。“公法因素” (public law element)是判断某一行为可否受司法审查的概括性标准,但关于何为公法因素,却随着时代背景的不同有着不同的理解。


  

  (一)基于“权力来源”的判断


  

  在20世纪的绝大多数时间里,某一主体的活动是否从属于英国高等法院[9]的司法审查监督,完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法定权力来源。如果它具有成文法上的来源,那么司法审查得以进行,但如果它的依据是私法,例如合同,行政法的救赎就会因私法救济手段的可得性而被排除在外。[10]这反映了戴西式宪政主义下的议会主权的传统,以及英国传统私法救济优先于公法的观念。长久以来,英国法院都运用纯粹的“权力来源”标准(source of the power test)决定“公法因素”标准应用的界限。然而,自上世纪60年代以后的一系列案件起,英国法院开始逐渐扩大监督管辖权的领域,以覆盖那些其行使的权力具有相当的公共影响,但其权力没有成文法来源(the source of statutory law)的主体。此种趋势从R.V.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 ex parte Lain案开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宪章,指皇家宪章(royal charter)建立的主体的行为是可审查的。法院在该案中更多的是依赖权力行使的后果而非权力来源作为“公法因素”的判断基础。[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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