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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危害性理论与实质刑法观的关联关系与风险防范

  

  比较而言,双面的实质主义刑法观可能面临较大的人权风险,而单面的实质主义刑法观正是出于防范双面实质主义刑法观潜在的侵犯人权的风险而做出的比较理性的选择。单面的实质刑法观十分接近于笔者倡导的“保守的实质刑法观”,[3]这种保守的实质刑法观主张在以下诸方面作出倾向于保守理性的选择,并以此来防范其侵蚀人权保障机能的风险。


  

  其一,实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实质罪刑法定原则应贯彻人权保障实质精神内核,只能是以实质主义充分发挥其贯彻刑罚正当原则的正面功能,同时以形式主义侧面限制其侵蚀人权保障价值的负面功能。实质解释论者中部分学者对此是有所注意的,如刘艳红教授提出,面对具有出罪禁止机能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遵循形式的犯罪论和刑法解释论,而必须允许法官针对个案进行价值判断,“采实质的犯罪论,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本该具有的出罪正当化机能”,“我们应该透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形式背后,致力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从实质合理性进行解释,将法虽有明文规定然而规定本身不尽合理的构成要件,通过实质的刑法解释限制其适用,从而实现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化,将不该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圈之外,充分实现罪刑法定的人权保障机能”,“简言之,应该建立以形式的、定型的犯罪论体系为前提,以实质的可罚性为内容的实质犯罪论体系。相应地,对刑法规范应从是否达到了值得处罚的程度进行实质解释。”{15}前言2-4这是可取的立场,以此实现实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凸显刑法人权保障机能。


  

  其二,实质犯罪论的限制。这种实质犯罪论的限制的立场应当是:坚持以形式的、定型的犯罪论体系性判断为前提,采用入罪时形式解释的基本方法,同时将实质解释论限制在出罪的场合(吸收实质解释论的合理因素)。这种立场,也是通过实现实质犯罪论的限制,突出刑法人权保障机能。


  

  其三,实质司法解释权的限制。“填补漏洞性司法解释”作为实质司法解释的典型形态,其适用范围应得到严格限制,如仅限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填补漏洞性司法解释,禁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同时,应重新审查法规范式的填补漏洞性解释、判例式的填补漏洞性解释(不同于类推解释,亦不得创制新罪名即不同于英美判例法),应严厉防止类推解释、违宪性解释(违反宪法规定)、违法性解释(违反刑法规定)。这种立场,同样是通过实现实质司法解释权的限制,契合刑法人权保障机能。


【作者简介】
魏东,单位为四川大学。
【注释】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指的是刑法解释的主观主义立场,“是一种根据立法者原意来探求刑法内容的刑法解释论,为多数刑事古典学派学者所拥护”,强调“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否则就有越权之嫌”。(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9.)相应地,该论者认为,“形式解释是指遵循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的刑法解释论,它是由古典学派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衍生出来,强调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
参见: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
关于保守的实质刑法观(实质解释论)问题,笔者近年来思考比较多,正式论述这个问题的论文将于近期在有关学术期刊上登载。笔者的基本看法是,相对于开放的实质解释论而言,保守的实质解释论在入罪底线、刑法漏洞填补原则、刑法研究方法等三个方面突出强调了自身特有的不同于开放的实质解释论的基本立场:一是坚守刚性化、形式化的入罪底线,主张入罪上的刚性与形式立场,反对入罪上的实质解释论立场;二是坚持刑法立法漏洞由立法填补的刑法漏洞填补原则,主张刑法立法漏洞如果必须填补,其救济途径选择是立法修改补充,反对司法填补;三是倡导包容性、开放性的刑法研究方法,主张探求立法原意、开展应然性研究、探讨刑法修改完善等重大问题的常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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