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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危害性理论与实质刑法观的关联关系与风险防范

  

  这种见解尽管很有道理,也有适例可举,但可能仍然过于绝对化了,甚或出现误导。据笔者观察,社会危害性理论与中国刑法学派(如果中国有不同刑法学派的话)的形成的关联性比较复杂,并非如部分学者所提示的那样一一对应。就持有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立场的学者而言,他们其实并非可以简单地归入实质刑法观立场,而恰恰是主张探求立法原意的更富有刑事古典学派色彩的形式刑法观、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与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1]{7}我国大多数老一辈刑法学家以及部分年轻学者大致如此。如高铭暄教授在谈到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时指出,“将来遇到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司法机关将不能对之定罪处罚。……救济之道只能是总结经验,通过立法上的修改补充加以解决。”{8}王作富教授强调:“刑法的解释是一个极易突破的空挡”,“司法解释一方面必须是条文本身所涵盖的,反对法官立法;同时解释的结论又应是一般公民根据语言习惯所能预料到的、理解的,否则任何解释都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护之初衷”,“什么行为是犯罪,只能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标准。……即使有的人危害了社会,因刑法无明文规定而不对其定罪判刑,但是,却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因此,为了严格执法,必须对法律进行不违反立法意图的解释,以便统一认识,保证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公正性。” {9}赵秉志教授指出:“即使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能单纯依据社会危害评价标准而将其认定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10}同时,“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进而对公民人权造成冲击。”{11}这些见解比较具有代表性,突出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理论不得形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性冲击,必须探求立法意图。


  

  而相反的可以类比的情形是,主张改革完善(甚至有学者宣称完全舍弃)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的部分学者,反而成为了“引领实质刑法观之风骚”的代表(尽管很少有学者公开宣称自己坚持实质刑法观)。尽管陈兴良教授和邓子滨教授在罗列实质刑法观学者的时候,都提及了张明楷教授、刘艳红教授等“中南派”学者,认为这些学者在基本立场上主张实质刑法观,比较具有代表性。但笔者发现,陈兴良教授和邓子滨教授均没有提及蜀中两位在全国具有较大影响的刑法学者陈忠林教授和冯亚东教授(“西南派”学者),没有注意到这两位西南派刑法学者也坚持一种实质刑法观的基本立场,可能是一个疏忽。应当说,在一定意义上,陈忠林教授和冯亚东教授都是中国刑法学界较早反思社会危害性理论缺陷的学者之一,他们的共通之处在于,反思并否定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后,都主张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受刑罚惩罚性,同时都坚持实质刑法观基本立场。陈忠林教授指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制定刑法、理解刑法的实质标准,同时明确强调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7}342 -344。同时,强调以“常识、常情、常理”和客观主义的解释论来解释刑法,“刑法规范只要一经颁布,其内容便应脱离立法者原有的意志,而以社会的需要为自己的内容。因此,人们在解释刑法规范时,不应局限于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而必须根据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地赋予刑法规范新的内容”{7}37-41。冯亚东教授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受刑罚的处罚;同时,也应承认犯罪具有多重本质,“首先,就犯罪同其他各种危害行为相比较,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受刑罚的处罚”,“其次,就犯罪同非危害行为相比较,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对立法和司法基于功利考虑实行有效的社会控制的最高层次而论,应当强调应受刑罚处罚性为犯罪的本质,以严格掌握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尽量缩小作为犯罪的打击面。在这个最高层次的范围内,社会危害性已退居次要的地位而只是作为一种渐进递增的量的现象存在。”{12}冯亚东教授提出“刑法解释应体现法的精神”(而非立法本意),认为关于刑法的任何有意义的解释都是超规范进行的,同时都是受制于“法的精神”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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