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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的重新平衡

  

  (二)金融业高管人员的薪酬控制


  

  华尔街高管人员不顾金融机构自身安全及投资者利益而发放巨额奖金的类似现象在我国也同样存在,并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收入分配问题的重点所在。2008年3月金融机构的“天价薪酬”现象就引起了国家有关决策层的极大关注。这种现象的产生与金融行业鼓励冒险的薪酬机制不无关系,有的金融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高额薪酬甚至大大超过了依据其所承担的风险所应享有的收益水平。这种鼓励冒险的薪酬机制对于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尤其是当这种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风险可能被外部化时,其冒险投机的欲望会更强烈。对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而言,其高管人员外部化此种风险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更有必要对其高管人员的薪金水平加以控制。


  

  为了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我国许多部门进行了一些制度探索,如2009年9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2010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2010年3月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据此,商业银行全体员工均成为规范薪酬的对象。


  

  以上规定都将薪酬管理与绩效考核、风险约束和监管指标等挂钩,值得注意的是,银监会的指引规定了延付、止付及扣回制度,这是因为银行风险的暴露具有时滞性,延付、止付及扣回制度可以有效防止管理人员在风险暴露之前拿走薪酬或在风险暴露之后不退回薪酬,从而使其承担起风险,防止其将风险外部化。指引规定的薪酬扣回制度与金融危机责任费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征收金融危机责任费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控制华尔街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薪金水平,防止其利用信息优势地位发放巨额奖金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危及金融稳定。当然,两者也有一定的区别:其一,金融危机责任费的征收对象是大型金融机构,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利润影响以间接控制高管人员的薪酬水平,而扣回制度直接针对的是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其二,金融危机责任费是危机之后的一种措施,既是为了收回政府救助金融危机的成本,也是对金融危机之后大型金融机构经营行为风险的预防,扣回制度则主要是一种金融风险预防措施。不过,在使金融机构及其管理者对其自身行为所致风险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一点上,两者无疑是一致的。


  

  (三)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督促机制的完善


  

  金融危机的爆发也从反面印证了金融领域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及完善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督促机制的必要性。自上个世纪8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兴起以来,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争议就未曾停止过。“利益最大化理论”认为,企业(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而行为;“最低道德要求理论”认为,企业应当避免对别人造成损害并赔偿所引起的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的保护理论”认为,企业要考虑所有同企业有利益关系的人的利益,包括股东、雇员、顾客、供应商、债权人和政府。{21}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出于对巨额奖金的追求所进行的高风险冒险经营行为实质上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冲突;对其冒险经营行为所致的全部损害,大型金融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并没有予以全部赔偿,它往往通过政府对金融危机的救助将这些损害外部化给广大社会公众,这不符合最低道德要求,也表明这些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并没有考虑到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从责任承担的视角看,金融危机责任费旨在让大型金融机构对其冒险经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也是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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