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大型金融机构与中小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地位不平等。大型金融机构是垄断性主体,中小金融机构是竞争性主体,两者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影响有天壤之别,两者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也不可同日而语,中小型金融机构还得面临来自大型金融机构的不公平竞争风险。两者在政府金融危机救助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也不同,“太大而不能倒”的现实表明,金融危机中政府救助的往往是大型金融机构,对于中小金融机构,政府奉行的往往是市场约束。
其次,金融危机责任费是基于上述不平等风险地位所进行的身份调整,调整的结果是角色责任的加强。不平等的风险地位表明,大型金融机构是强势主体,中小型金融机构是弱势主体,两者不再是毫无差异的匀质的“理性人”,而是穿上了衣服的“社会人”。身份调整就是依据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的不平等风险地位,重新调整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对弱势主体实行偏重保护或者对强势主体课以特别的义务,金融危机责任费是对强势的大型金融机构所课加的特别义务。
三、金融危机责任费对完善我国金融法制的若干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所提出的金融危机责任费对于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也不乏借鉴意义,在政府救助金融危机成本的收回、金融业高管人员的薪酬控制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强化等方面提供了新的法制建设思路。
(一)政府救助问题金融机构成本的收回
金融机构救助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重要法律制度。以银行业为例,国外立法规定的政府救助问题银行的制度主要有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基金制度、中央银行信誉支持制度等。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动用财政资金直接向问题金融机构注入资金。众所周知,这些救助措施都要耗费成本,尤其是财政注资需要纳税人承担;同时,救助本身隐含着严重的道德风险。这也是美国金融危机救助计划迟迟难以在国会通过的重要原因。金融危机责任费就是要通过对被救助的金融机构追回救助费用,抑制道德风险,恢复政府干预与市场约束之间的平衡。
我国自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虽然没有发生过严重的金融危机,却不乏救助金融机构的实践。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为了使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达到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的资本充足率8%的要求,中央政府给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注资2700亿元以补充资本金,并成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了四大商业银行1.4万亿元的不良资产;2003年为了配合对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股份制改造,通过外汇储备金分别注资225亿美元;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也获得了150亿美元的政府注资;依据2008年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实施总体方案》,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注资约200亿美元。这些注资被媒体称之为“最后的午餐”,甚至是“免费的午餐”。然而,只要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政府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问题金融机构注资予以救助永远不可能是“最后的”,政府救助成本如何分担、救助措施的道德风险如何抑制等是金融救助法律制度建设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政府注资是必要的,却不应当是免费的,那样只会引发和累积新的更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如何收回政府注资的成本应当是政府注资以后考虑的首要问题。政府注资获得的是股权,对股权投资而言,收回投资成本的方式不外乎分红、股权转让或退股。以后两种方式收回政府注资不现实,而且不利于维护金融稳定;而分红要以盈利为前提,分红的比例实际上取决于董事会的决策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据汇金公司总经理谢平2005年估算,注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获得的回报累计将接近3000亿元人民币。汇金在注资以后收益颇丰,但这部分收益不会冲抵国有银行的改革成本,不会让央行的资产负债表更加平衡,也不意味着纳税人不需要承担改革成本。”{20}言下之意,政府注资的部分损失在所难免了。难怪获得政府注资的金融机构上至老总下至普通员工一片欢呼雀跃,因为他们确实获得了免费的午餐,至少是部分免费的午餐,他们的福利会因之而改善。没有获得者自然会黯然神伤。在搞了几百年市场经济的美国,朝野上下早就明白了政府注资金融机构的奥妙所在,要不然救助计划也不会在国会遭受如此之大的阻力,金融危机责任费也不会为华尔街如此反对,华尔街将因之不能再“白吃”。金融危机责任费的高明之处是,政府利用自身的特殊身份—不是一般的投资者,而是公共权力的执行者—通过征收特别税收的形式来收回政府注资。当然,美国政府只是提议这样做,能否这样做还要美国国会制定法律授权。这也给了我们如下的启示:我国政府要收回政府注资的成本并不难,对接受了政府注资的金融机构征收一种特别税收就可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