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于从来没有接受过救助款项的银行征收金融危机责任费有何理由呢?首先要澄清的是,依据美国政府的计划,征收的对象仅限于在2008接受政府援助的、资产超过500亿美元的大型金融机构。其次,没有接受过救助款项只能说明其没有接受直接的政府救助,并不能说明这些银行就没有从政府救助中受益。实际上,正是由于有了政府对金融危机的救助,才可能避免金融危机的进一步恶化,避免金融挤兑现象的发生,为这些银行的经营安全营造了比较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再次,没有接受过救助款项也不能说明这些银行对于金融危机的产生就毫无责任。金融危机责任费的征收对象是大型金融机构,事实上,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前的美国,大型金融机构的业务都呈现出综合化与创新化的趋势,没有哪一家大型金融机构不从事冒险投机行为。如果仅因为其没有接受过救助款项就不对其征收金融危机责任费,那会使得其仍然抱有侥幸心理;反之,则可以部分地抑制其侥幸心理,促使其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
第三,从戴蒙和塔尔博特所谓的“不公平”可以看出,其所要求的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即要求对大型金融机构与中小型金融机构乃至其他普通的中小企业进行无差别的对待。殊不知,这样的一种形式公平却是对其他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显然,戴蒙和塔尔博特的公平观是一种自我本位主义的公平观。
一般意义上的税收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和进行收入再分配的主要手段,以税收的名义出现的金融危机责任费也具有这两种功能。如通过征收此种费用,缓解美国联邦政府的财政赤字危机和减少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高额奖金。但征收金融危机责任费的主要目的是抑制因政府救助引起的道德风险,纠正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失衡。它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重新调整,是责任的重新分配。如果大型金融机构不履行缴纳金融危机责任费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和身份性,并有其内在的风险逻辑。
(三)金融危机责任费是金融风险外部性的合理内部化
金融危机责任费是金融机构承担的一项经济法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法责任。这种责任的社会性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产生基础的社会性,经济法责任是风险社会中产生的新型责任,工业化以来,人类社会原来的“坚固的共同体生活受到了资本主义市场的挑战。自由经济原则不支持传统的共同体;相反地,它趋向于分化和分裂人民”。{13}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福山指出,“由技术进步引起的社会秩序的混乱并不是什么新现象。尤其是工业革命开始以来,随着一种新的生产过程取代另一种生产过程,人类社会经历了一种无情的现代化进程。”{14}“当‘现代性’与工业化的负面后果不再局限于惩罚具体的群体而是侵袭到每一个人时,我们就已经或正在进入一个新的时代。”{15}这就是风险社会的时代。在现代风险社会,平等而又不平等的现代风险打破了传统的人类共同体生活,人类社会的共同性需求日渐凸显,经济法责任凸显了风险社会中人类社会的共同需求。其二,责任关系的社会性,经济法责任是责任主体对整个社会承担的责任,是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其三,责任实现机制的社会性,即责任保障和损失承担的社会化。其四,体现了法律社会化进程中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融合。具体就金融危机责任费而言,它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防范金融风险;它是大型金融机构对整个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国家以税收的形式落实此种责任代表的是整个纳税人;在责任的归结与认定上,不以发生特定的损害结果为要件,而是一种新的“主体行为一风险一责任”模式,大型金融机构的“带来或扩大风险的行为即使没有给具体的法律关系主体造成损害,仍然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