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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的重新平衡

  

  从经济法的视角看,以上探讨比较明显地体现了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二元结构,即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一是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它是作为社会有机整体代表所承担的责任;二是由功能个体(市场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11}以对金融危机的反思为例,当前的探讨更多地是从市场主体责任的缺失来分析危机产生的原因,而从政府责任的视角来探讨金融危机救助的责任。但是,政府与市场之区隔并非绝对,它们是对立的统一体,政府承担起金融危机救助的责任可能会使得市场主体逃避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导致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这种风险由政府承担、利益归于自己的盘算就必将刺激这些金融机构有恃无恐地从事一些高风险性的投资行为。可以断言的是,作为美国大萧条后的此次危机在被救助的同时所衍生的道德风险又为下一轮更凶猛的危机埋下了可怕的种子。”{12}正是出于对这种道德风险的担心,美国总统奥巴马说,不能让华尔街赚了钱转身就跑,并一直在努力寻求相应的对策,从“限薪令”到金融危机责任费都是这种努力的体现。如何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重新分配责任,以纠正因政府救助的道德风险所致的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失衡,已成为后金融危机时代法律关注的重点。就此而言,对大型金融机构征收金融危机责任费,让其最终承担起政府救助金融危机的成本有助于恢复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平衡。当然,这种责任的分配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只有从经济法责任的本质人手,才能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种责任分配的正当性。


  

  (二)由危机救助的直接受益者承担救助成本是公平正义的要求


  

  从形式上看,金融危机责任费是通过专门立法对大型金融机构征收的一种特殊的税,其直接目的是以“税美元”收回政府救助金融危机的成本,缓解美国政府的财政赤字危机。怎样收回?就是由引发了此次金融危机的大型金融机构承担,而且这些金融机构事实上也受益于政府救助并重新获得了高额的利润,因而也有这样的承受能力。最重要的是,如果不让这些金融机构承担这些成本,就会使其投机行为“收益自享,风险却由社会承担”。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道德风险,也是政府救助以前历次金融危机所面临的一个两难—“金融机构太大不能倒”,而救助这些大金融机构却又难以避免道德风险。而如今,以“金融危机责任费”的形式让其承担政府救助金融危机的成本,既可以让这些金融机构对其过去冒险投机行为的风险承担责任,也可以抑制其将来行为的道德风险,以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反对者如戴蒙和塔尔博特认为,金融危机责任费是一种“不公平的惩罚性征税”,尤其是对已经偿还了救助款项的银行和从来没有接受过救助款项的银行来说更是如此。果真这样吗?笔者不以为然。


  

  第一,对偿还了救助款项的银行征收金融危机责任费至少有似下理由:其一,银行所偿还的救助款项与其因救助所获得的收益并不对等。政府利用公共资金援助问题金融机构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注入资金、债券互换和国家参股等方式。如在次贷危机中,美国银行收购美林、摩根大通收购贝尔斯登时,美联储都提供了大量贷款。且不说金融危机救助时政府所提供贷款的诸多优惠,单就因收购所获得的“控制权收益”就价值不菲。显然,这些收益并没有为提供了收购贷款的政府所分享。其二,最重要的是,偿还政府的救助款项并没有使得银行对其冒险投机行为风险所致的损害负责。金融危机一来,随之的是经济不景气,大量金融机构倒闭,甚至影响到实体经济,工厂倒闭,工人失业。这些宏观上的损害皆有其微观上的经济根源。由于此种损害更多的是一种不特定的社会损害,传统的侵权法几乎无能为力。法律提供了金融创新的自由,却没有为金融乃至社会的安全规定风险制造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传统法律责任构成模式没有将风险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放任了冒险者们为了私利制造和扩大市场风险的行为。{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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