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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司法对量刑规范化的启示

  

  5.“补偿原则”有限度适用原则。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在某些罪名、犯罪行为上不应过分重视“被告对被害人补偿”对被告量刑的作用。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社会的整体利益,而被害人在这种犯罪中是作为“偶然”存在的,那就应该严格控制量刑,不能因为“恢复关系”而大幅度减刑。总的来说,在量刑中要始终坚持“恢复关系”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结合的原则。


  

  四、结语


  

  没有传统的民族是不存在的,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8]法律不是被创造出来的,而是在其自身特殊的社会环境下形成的,是具有连续性的产物,其间民族固有的历史文化传统至关重要。今天,我国法制建设虽应遵循世界先进的法制文明,但亦不应丢弃其自身的传统,而应有选择的继承发扬。在量刑规范化问题上,汲取先人的经验和智慧,不但是一个民族的法制文明承先启后的必由之路,亦是现实法律实践得以进一步完善的正确选择。


【作者简介】
孙启福,单位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维睿,单位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罪犯”等是不同阶段对同一人的称呼,本文为方便起见,统一称为“刑事被告”或“被告”。
即法官(审)处于三角顶端,检察官(控)与被告(辩)分列于三角下两端的诉讼结构。详细观点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根据现行刑法学的主流观点,罪行是决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还包括很多其他因素,如:犯罪行为发生的动机与原因、犯罪人是否有前科、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特殊关系、事后对被害人的补偿情况等等。
如现在在某些刑事案件中,特别是自诉案件所运用的“刑事和解”诉讼方式,得到最高院的认可及肯定。
必须说明的是,此处的被害人还包括其家属,因为被害人有可能因犯罪而死亡。
公布于晋武帝泰始四年的《晋律》(又称《泰始律》),首创了“准五服以制罪”之原则,在《晋书·刑法志》中规定了“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一直沿袭至1911年颁布施行的资产阶级新刑律—《大清新刑律》,其妥协旧封建的“《暂行章程》五条”也有关于“五服制罪”的规定。
《仪礼》的《丧服》篇中,记录了“天子以下死而相丧,衣服、年月、亲疏隆杀之礼”。其内容规定了依全部社会成员中的尊卑、长幼、男女、亲疏的不同关系来决定服丧者衣服的精粗,服丧期限的长短。
唐律中将被告与被害人之间无特殊关系的犯罪称为“凡人犯”,这里的特殊关系包括亲属关系。
本文聚焦亲属相犯的高发性罪名,并从中抽象量刑原则。这些原则对其他罪名的亲属相犯应有所指导,但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被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是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在很多情况下造成与肇事者有亲属关系的乘客人身伤害,从而侵害家庭关系,比较特殊,所以列入此处讨论。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故杀指“非违犯教令之故杀”,不同凡人犯之“故杀”犯罪,乃为尊长犯卑幼之独有罪名,其量刑也远轻于凡人犯之“故杀”。
本文提到的“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不甚严谨,因为若无法律明文规定,法官量刑不能在法定刑下量刑处罚,而必须上报最高院审查决定。
最早是在西周就出现了对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区分,“非眚”为故意犯罪,“眚”为过失犯罪。
“春秋决狱”是指以儒家经典为断案依据,是古代法制儒家化、伦理化的集中体现。“原心定罪”是“春秋决狱”的基本原则,即主要考查犯罪人的主观心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唐律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容隐原则,所谓“同居共产之人”乃指家中仆从等人,这些人均有不得举报家长犯罪之容隐义务。
被害人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已被普遍作为“酌定情节”纳人对刑事被告的量刑考量。
文中第3、4两点,参考王立新,刘用辉.《浅析刑法意义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槌之声》. 2008 ,(1)。这两点其实也就是现行司法政策的重点指向。
此处的“防卫行为”,并不等同于现行刑法概念上的正当防卫。
现行我国主流刑法观点认为,要改变传统“经验量刑法”为“定量量刑法”,以统一量刑幅度,完善量刑规范。
现行我国主流刑法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过错对定罪量刑均有影响,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此原则。但是此原则作为量刑需考虑的因素,尚未形成理论体系及统一标准。
此处的责任非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所应负责任,此责任乃是指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应负的责任,同时当然为刑法意义上的责任。下文亦如此。
此处的划分是出自笔者一家之见的学理讨论。严谨地对过错尺度、比例划分需要考虑审判实践经验、法学理论、社会学理论等多方面的因素,同时还需对某些具体罪行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特殊防卫中的“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传统观点认为保辜制度是官方责令被告治疗被害人,是强制性质的。在郑显文的《从<73TAM509:8(1)、(2)号残卷>看唐代的保辜制度》论文中,通过对《73TAM509:8(1)、(2)号残卷》记载的案例的分析论证,得出保辜乃以加害人自愿为原则。笔者同意此观点。
郑显文的《从<73TAM509:8(1)、(2)号残卷>看唐代的保辜制度》论述分析的正是一个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适用保辜制度的案例。
笔者认为,古代重视犯罪结果与当时的医疗科学水平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对很多伤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清楚。
根据郑显文的《从<73TAM509:8(1)、(2)号残卷>看唐代的保辜制度》对案例的研究,发现被告运用保辜制度以有人担保为前提,并且保证人有监督的职责,若被告有不救助被害人、反悔、逃亡等行为,要负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将被告人犯罪后赔偿的情节纳人量刑考量。该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注意此处的“认错态度”与“认罪态度”的区别。后者体现的是被告与国家(行使职能)之间的关系,前者仅仅指被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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