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量刑实践中,刑事被告及其亲属对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是否进行经济赔偿,赔偿的数额的多少等,都是影响量刑的因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对此给予充分肯定,新的司法政策“刑事和解”也应运而生。虽然早前有学者已经指出“刑事和解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现实构建基础”,这种基础包括了传统的“和为贵”、“慎刑”刑事思想以及发展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6}但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刑附民案件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后被害人及其亲属仍不谅解的量刑把握等仍存在较大争议。
(二)补偿原则在传统司法中的体现
传统司法中的保辜制度,体现了补偿原则的具体运用。“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一项法律制度。”{7}具体来说,就是在人身伤害案件中,为准确定罪及量刑,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以被告自愿为原则[25],给予其一定的期限为被害人治疗,限满之日再根据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确定被告的刑事责任。如《唐律疏议》: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余杀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不仅是人身伤害案件,唐代保辜制度还广泛运用于比照斗殴罪而出现的其他伤害情节,如交通肇事等。[26]
今天看来,保辜制度带有一定的机械性,如对限期的硬性规定;同时还不符合现行刑法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未能考虑到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整体性,且过分强调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27]尽管如此,保辜制度是中国传统立法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的集中体现,有以下可借鉴地方:
1.鼓励被告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明文规定辜限内死亡和康复的不同处罚,有利于被告人主动实施救助措施。
2.启用“保辜”以被告自愿为原则。
3.由被告出钱出力直接进行治疗,减轻被害人负担。
4.“保辜”期内设保证人监督被告救助被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28]
5.“保辜”结果与量刑直接挂钩,是一种被告的责任挽救制度。
(三)“补偿原则”在当代司法中的运用
正如前文的讨论,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对“恢复关系”影响量刑有了一致肯定的看法,同时实务界也在审判中运用了此规则,[29]笔者认为,在量刑中以补偿原则为指导,还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具体的原则:
1.责任挽救原则(必减原则)。既然刑事被告对被害人的赔偿是一种责任挽救行为,那么就必须体现在减轻其刑事责任上—与减轻量刑相适应。这样既能鼓励被告主动实施救助行为或积极赔偿,又能使被害人及时、充分得到救治和赔偿。但是同时要结合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综合分析,确定不同罪名的减刑幅度。
2.客观赔偿原则。决定被告对被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现行法律和司法政策为依据,而不能凭被害人的主观“要价”。
3.附带主观认错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只重视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却忽视了被告人的主观认错态度。[30]被告人的认错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缓和双方矛盾的重要途径。在刑事审判中,要把被告对被害人认错及被害人的谅解也作为影响量刑的综合参考。
4.赔偿能力与赔偿基数统一原则。赔偿能力是指被告能给予被害人的最大物质赔偿额;赔偿基数是指被告应给予被告的客观赔偿数额。若被告尽最大努力却未能达到客观赔偿额,笔者认为也应比照全额赔偿量刑处罚。例如:在造成同样损害的案件中,家徒四壁的被告倾其所有的赔偿,与亿万富翁给予被害人相当于其总资产九牛一毛的全额赔偿相比,其对“恢复关系”的补救,显然不能同日而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