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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服务理念下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法律调整

普遍服务理念下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法律调整


袁文全


【摘要】我国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发展失范所引致该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在根源上归结于:在价值层面是“普遍服务”理念的缺失,在机制层面则是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共同作用的结果。经济法因具备特有的赋权与限权的双重性质而成为调整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这一领域的重要法律,可以通过对现有经济法资源的整合,适用、制定、修订或细化相关法律法规,构造保障公共医疗卫生服务领域实现“普遍服务”理念的法律规范体系,促进“普遍服务”理念的贯彻,推动新一轮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关键词】普遍服务;公共医疗卫生;经济法;法律调整
【全文】
  

  一、“普遍服务”理念与公共医疗卫生服务[1]要求的契合


  

  “普遍服务”(Universal Service)一词是1907年由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首次提出(One-net-work,One-policy,Universal Service){1}。1934年,美国《电信法》首次将“普遍服务”概念引入立法,并将之演绎为“尽可能为全体美国国民提供合理的价格、充足的设施,以享受快速、有效的国际或国内有线与无线通信服务”之内涵{2}。20世纪80年代末,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普遍服务和电信资费改革》报告中对“电信普遍服务”做出新的阐述:任何人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都能以承担得起的价格享受电信服务,且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应一视同仁。世界电信联盟(ITU)在《1998年世界发展报告》中强调“普遍服务”包含可用性(Availability)可购性(Affordability)和非歧视性(Equity)三个基本要素{3}。由此可见,演绎后的“普遍服务”理念体现了对社会成员发展权的关怀,彰显了对社会公平的价值诉求,它包含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在内容上,服务的普及一方面应使市场上每一个主体在支付对价后的需求均可得到满足,即具有量的可及性,另一方面应使市场上每一个主体能够支付得起相应的对价,并可获得持续而完整的服务,即具有质的可及性;二是在保障机制上,需要政府公权力的干预来约束市场主体克服利润最大化诉求的缺陷而向社会成员普适性地提供量与质相结合的服务。


  

  近年来,因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区域发展不平衡形成了“教育鸿沟”、“医疗鸿沟”等社会不公平现象,“普遍服务”理念以其对社会公平的价值诉求开始被运用到人文社会建设当中,即借助政府的主导作用,整合公共资源和推行公共服务,让每一个社会成员在社会上能够拥有平等的生存、发展权利,为每一位公民提供最低生活支持、基础教育、基本医疗等保障,让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国土范围内任何地方,都能以可承受的代价享受到普遍提供的服务,防止群体间、区域间的现代化失衡与断裂{4},其关怀的对象从人的“生存权”向“发展权”扩张。


  

  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以恢复和维持人的健康为内容。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的界定,健康是指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健康权是先验的,人的健康被认为是与生俱来的权利。”{5}健康是人得以存在和繁衍的前提和基础,由此所形成的权利—健康权是人生存权的基本表现形式。世界卫生组织是第一个将健康作为人权加以规定的国际组织,1946年通过的《世界卫生组织章程》承认“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此后,健康权被写人《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与文件以及各国宪法。从上述健康权演绎的源流可以看出,它具有三个层次的属性及要求:一是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意味着每一个人必须受到一定水平的健康保护,其哲学基础在于生命面前人人平等这一事实;二是作为一种社会权利[2],社会成员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医疗卫生条件的权利,并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依法有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条件的权利,它体现出个人对于社会的依赖程度以及国家在个人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3];三是作为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强调个人在享有健康权方面的平等和公正原则,这一诉求也就意味着政府对公民健康负有责任,即国家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来保障公民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精神状态完满并由此对社会适应的权利,否则就被视为违反了法律义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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