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由于减刑只是对原判刑期的减少,并不会因为适用减刑而直接导致犯罪分子流入社会,客观上对社会的潜在威胁要小得多。但鉴于黑社会性质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对其严厉惩处应当体现在定罪、量刑、行刑的整个过程。为此,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涉黑犯罪分子,仍然可以减刑,但应当延长其实际执行刑罚的期限。因此,建议在《刑法》第78条第二款之后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犯罪分子,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五年。”
第三,假释是对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犯罪分子一旦获得假释,就回归到了社会之中。如果公安机关监督不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很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特别是对于组织、领导者,其一旦回归社会,往往会利用其之前犯罪时形成的“威望”、“名声”等再次将大量的“兄弟”聚集在一起,形成聚合效应。为此,为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因适用假释而再次危害社会,除了在司法层面应当严格把握假释的适用条件之外,在立法层面就是要延长原判刑罚的实际执行期限。因此,建议在《刑法》第81条第一款之后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假释。”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41条第三款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修订中,在原刑法条文中增加了“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提供保护的”这一罪状表述。我们认为,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纵容行为,在客观上就已经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增加“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提供保护的”这一罪状表述不仅显得多余,而且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要件,建议删除这一表述,而继续采用《刑法》第294条第四款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表述。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还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完善,这有利于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限于篇幅,本文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所涉及的这些罪名将不再详述。
【作者简介】
梅传强,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胡江,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1999年10月和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先后通过了《关于
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但这两个决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是采取“依法予以严惩”、“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并未创设新的罪名和刑事责任,因而不能将这两个决定视为单行
刑法。
之所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这样的界定,涉及到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受本文探讨的主题和篇幅所限,此处未对其理由进行充分论证,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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