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宜规定为特殊累犯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从严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7条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一起,作为特殊累犯对待。该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确实能够起到从严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作用。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具体情形复杂多样,不同的犯罪分子所具有人身危险性也是不同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如果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那么也就意味着即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也将面临不得适用缓刑、假释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利于有效促进这类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应当对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在刑法处遇上给予区别对待。在立法上一律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认定为特殊累犯,显得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最合理的方式是既给予从严惩处,但又不关闭其重归社会的大门。因此,将其认定为特别再犯,在量刑时也能够给予从严处罚,但却能够使其享受到缓刑、假释等有助于罪犯社会化的刑罚措施。
此外,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还存在一个问题,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具有危害性上的对等性。刑法之所以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其原因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是重罪,它直接侵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国家安全,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增强我国刑罚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威慑力,更能有效地同这类犯罪作斗争”{21}。而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向政治领域渗透,通过获得政治头衔攫取更大的利益,但毕竟不直接危害国家的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危害性的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在立法上将其与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在一起作为特殊累犯是不合适的。
因此,建议在《刑法》第294条新增一条,即在《刑法》第294条之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再犯制度作出规定,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界定规定在一起,具体内容为:因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被判过刑,又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从重处罚。
六、提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缓刑、减刑和假释适用标准
为了消除我国现行刑法“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作为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但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却没有直接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缓刑、减刑和假释适用问题。其中,对于缓刑,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明确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自然也就排除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如前所述,这一规定不利于促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社会化。对于减刑,《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并未涉及。对于假释,《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假释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予以延长,以此适应大幅消减死刑后对自由刑的行刑要求,但却没有专门涉及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我们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惩治,不仅要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之中,也要体现在行刑过程中。因此,在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上,也应当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对其适用标准予以严格限定。为了严厉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律不予假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律不予减刑(法律规定应当减刑的除外);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犯罪的减刑案件,裁定前一律进行公开听证{22}。这一规定体现了严厉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对那些罪大恶极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作为刑事实体法完善的重要参考。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组织、领导者和组织成员回到社会后往往对于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具有极大的黏合作用,通常会成为其他人员重点拉拢、团结、尊重的对象。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即使减轻处罚后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但是对于一般参加者,则可以在严格把握缓刑适用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这对于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促成一般参加者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人民法院对部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适用了缓刑,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精神,是分化打击涉黑犯罪的一项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