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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完善

  

  其次,从刑法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刑法》第294条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和第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致性,即都体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包庇、纵容。但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实施的包庇、纵容行为与一般人实施的对犯罪的包庇、纵容行为在危害性上是截然不同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特点。然而,现行刑法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刑的设置却没有充分考虑到三罪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幅度。特别是在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情形下,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设置与另外两罪相同的法定刑,没有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精神,这是极其不合理的,“造成了罪刑阶梯设置不当,即所设置的罪刑阶梯不能匹配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的现实危害。”{20}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刑法》第294条第四款作了相应修订,提高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即将其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并非尽善尽美。首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本罪并未规定财产刑,这与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财产刑的要求不相符;其次,在具体的刑罚设置上,还略显偏低,不能适应从严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现实需要。


  

  因此,建议将《刑法》第294条第四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设置为两档: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如前所述,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应当附加财产刑,即在本条款之中规定“可以并处罚金”。


  

  此外,鉴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包庇、纵容过程中,往往会有受贿等其他犯罪行为。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这种行为,通常也是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理论上有人认为,对包庇、纵容行为和受贿等行为数罪并罚有重复评价之嫌。我们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实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包庇、纵容,又因收受贿赂等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果只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罪处理,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为此,建议将《刑法》第294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具体条文表述为:实施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这一问题,《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41条第四款已经作出规定,其合理性值得充分肯定。


  

  五、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再犯制度


  

  (一)增设特别再犯制度的合理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都是刑法要特别规制的严重刑事犯罪。为了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上的特别再犯制度,特别再犯制度的设置,体现了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取向,实践证明,这是有效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的一项有力举措。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查处的案件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中刑满释放人员占有较大的比例,截止2010年4月,认定的29件涉黑案件共涉及24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被告人507名,其中刑满释放人员95人,占涉案被告人数的19%,且这95人中累犯达72人,占76%;再犯达23人,占24%。对于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当其再次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予以从重处罚,在现行刑事立法中具有可资参考的规定,即毒品犯罪特别再犯的规定。


  

  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对于严重犯罪应予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毒品犯罪一样,都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非作恶、残害群众,其社会危害性较毒品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上始终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再犯制度与“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具有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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