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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完善

  

  1.增设《刑法》第294条之一


  

  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41条的内容来看,该条多达5款,尤其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界定十分冗长,如果进行这样修改,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刑法》第294条的复杂化,与刑法条文表述的简洁化、明确化要求不相符。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设置专门的法条对有关法律术语进行明确界定不乏其例。例如,《刑法》第357条对毒品的概念及数量计算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作了专门的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类十分复杂的犯罪,对其内涵和特征的立法界定存在较大的困难,有必要单独设置法条对其予以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可以运用我国历次刑法修正中形成的较为成熟的“第XX条之一”的方式。因此,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和特征,建议刑法条文吸纳现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刑法》第357条关于毒品定义和第367条关于淫秽物品定义的规定,在《刑法》第294条之后新增一条,作为第294条之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和特征作出明确规定。


  

  2.重新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表述不当,这种“欲语还休”的说法反而引起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的模糊不清,因而建议使用“黑社会组织”{11}。但是,刑法学上的概念应当以犯罪学的理论分析为基础,当前我国还没有成熟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而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我们不赞成改为“黑社会组织”。至于具体如何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在理论上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在刑法条文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明确界定,必须充分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立法语言上要做到简洁明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41条第五款的初衷或许在于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明确的标准,而其本身内容的不明确性非但没有为司法认定提供标准,反而会进一步延续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寄希望于通过刑法条文的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中的困难予以全部消解是不现实的,也是刑法条文难以担当的。事实上,刑法条文只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和特征作出高度概括的规定即可,至于其具体认定标准,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因此,与其在刑法条文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详尽的描述,还不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予以高度的概括,以适应司法实践中惩治形形色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


  

  因此,我们建议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41条第五款作为《刑法》第294条之一,并将其内容修改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由多人组成的,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以获取经济、政治及其他利益的组织。[2]


  

  三、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财产刑


  

  为了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了财产刑。“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刑,并加大财产刑处罚和执行力度,以严厉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篡权’控制政治资源并攫取利益之犯罪,不愧是标本兼治之举措。”{12}众所周知,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基本特征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一定行业和区域形成非法控制,以此谋取非法利益。在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查处的大部分案件都显示,对非法利益的攫取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目的,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大做强的有力保障。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典型的经济性。“对于情节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尚不足以遏制其再犯,如并科罚金剥夺其金钱,破其所图,灭其所欲,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13}因此,为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大做强,有必要摧毁其经济基础,消除其进一步发展壮大的经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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