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相较于制定一部单独的《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或《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现行刑法的部分条款进行适当修改其立法成本更低,更具有可操作性。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集中暴露了现行刑法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些成功经验。对于这些经验,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通过对部分刑法条文作出修改而将其上升到立法层面的具体规定,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有利于以最小的成本直接将各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成功经验上升为立法规定。
二、修改《刑法》第294条的罪状表述
《刑法》第294条是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规定,共包括3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41条对这一条作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内容涉及到罪状表述、法定刑设置等内容。关于《刑法》第294条的罪状表述,主要涉及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规定的修改。
(一)区别对待组织、领导者和参加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在于区别对待。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查处的犯罪案件表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其人身危险性也各不一致。而现行《刑法》第294条将积极参加者与组织、领导者规定在一起,并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这未能充分反映积极参加者和组织、领导者的地位差异,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41条第一款将组织、领导者和参加者的法定刑分别设置,即组织、领导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参加者又区分为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其中,对于积极参加者,其法定刑与组织、领导者相同;对于一般参加者,则在处刑上轻于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即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沿袭了《刑法》第294条关于犯罪主体及刑事责任的区分,注意到了组织、领导者和一般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异,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对待精神。但是,这一规定也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1.未能区别对待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虽然积极参加者对于犯罪组织的存续和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积极参加者毕竟不同于组织、领导者,它只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和发展起到积极的助推作用,而在决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重大问题时并不具有关键性作用,通常情况下其地位和作用要小于组织、领导者,因而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应当与组织、领导者有所区别。事实上,《刑法》第120条对恐怖组织犯罪就是对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分别作出规定的,并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该规定系《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的修订,1997年《刑法》的原条文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修正案(三)》为了从严打击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将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分别规定,并提高了组织、领导者的法定刑。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是有组织犯罪,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也应与恐怖犯罪保持一致。为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区别对待,以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必要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别规定,并设置不同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