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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完善

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完善



——兼论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梅传强;胡江


【摘要】现行《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理解和认定上的困难,已经不能适应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新要求,有必要重视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暴露出的刑法规定上的不足,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相关规定予以评述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当前,我国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律。在修订《刑法》第294条时,应当区别对待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并设置相应的刑罚,同时应当增设第294条之一以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应增设财产刑,并提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此外,不宜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而应当规定为特别再犯,并提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缓刑、减刑和假释适用标准。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修正案(八);立法模式;财产刑;特别再犯
【全文】
  

  自重庆市于2009年6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和预防控制成了一个理论研究的热点,同时也为检视现行刑法的规定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契机和丰富的素材。由于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在1997年《刑法》已经施行12年的情况下进行的,而1997年《刑法》在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立法经验不足、立法技术不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特征、严重危害和发展趋势估计不够,导致《刑法》第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存在语义模糊、内涵不清等缺陷,给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刑法是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把利剑,也是建立健全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长效机制的重要一环,关注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暴露出的刑法规定上的不足,对1997年《刑法》进行适当、合理的修改完善十分必要。2010年8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刑法》第294条及相关条文作了修订,这是立法机关对理论界建议完善相关条款的回应,标志着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完善在即,被有关媒体解读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八大亮点’,之一{1}。本文着眼于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完善,力求通过对现行《刑法》规定之不足的分析,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相关条款提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建议。


  

  一、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


  

  世界各国、各地区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大体包括4种:一是隐含式,即援引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二是法典式,即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惩治黑社会犯罪的条款;三是专门立法式,即制定专门法规惩治黑社会性质犯罪;四是综合式,即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条款外,还在《刑事诉讼法》和专门法规中予以规定{2}。我国关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采用的是法典式,1997年《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了相应的规定。


  

  关于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理论上的争议比较大,主张采用专门立法模式的呼声较高,很多学者通过对境外、国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的考察,认为我国也应当制定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专门法规,如有学者认为,“对于较为复杂的黑社会组织犯罪,置于单行的专门法规中加以规定是较为妥当的”{2}63,这实际上就是主张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另外也有学者建议我国“在反黑刑事立法上采用‘双轨制’,即在刑法(典)和诉讼法(典)对惩治黑社会犯罪有原则性规定,同时,另外制定单行刑事法律(特别法)对黑社会犯罪作出具体性规定”,并拟定了《惩治黑社会犯罪法(草案)》范文{3}。还有学者明确提出,“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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