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迷失与回归

  

  5.强化监督,抑制减刑假释不端行为。监督是阻却腐败的屏障,减刑、假释的种种不端行为,皆因监督缺失引起,强化监督需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明确监督主体。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监所检察科是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专司监督的部门,依法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减刑、假释是其重要的监督内容;二是合理配置检察资源。检察机关通过重新配置资源和改革工作机制,完善刑罚执行监督;三是健全法律法规。刑罚执行监督失之软弱,根源还在于立法缺失,只有健全法制,才能摆脱这种被动局面;四是疏通监督渠道。如:将减刑、假释结果告知原审人民法院、被害人;在服刑场所推广“减刑假释公示制度”(资格公示、呈报公示、推荐公示、裁定公示),维护当事人的诉权等等;五是推行“阳光司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保障减刑、假释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及媒体监督。


【作者简介】
徐玲利,单位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刑罚执行机关包括监狱、拘役所、看守所等,本文论述以监狱为代表。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246页。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终结性。
参见《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监狱法》第三十条
2003年1月7日司法部制定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第十六条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
关于减刑、假释的标准虽法有明文,但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实践中真正起作用的是监狱系统为行刑管理的需要,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考核办法等。
参见黎军:《对长沙中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思考》,中国法院网,2011年4月8日访问。
2005年3月,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强化监所检察工作,“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从程序上确保保外就医工作的全过程置于法律监督之下”。该通知体现了对同步监督的支持,也被用于减刑、假释工作。
参见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参见广东省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四家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广东细则》)第十八条。
参见上海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三家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第五条。
如: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刑法五十条规定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而《广东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又如:累犯能否假释,刑法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累犯不得假释。”;而《广东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累犯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的,应从严掌握。”等等。
参见吴建平、牛正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胡耀光等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之透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11月第7卷第4期。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
参见《广东细则》第六十五条,山东省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四家联合制定的《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对于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抗诉权,《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最高法院《解释》没有规定。仅有《监狱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作出了规定。
参见于同志、陈伶俐:《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第2000年第5期。“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国家权力出现滥用和专横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虽有规定,但远不及省级细则“好用”,实务中这些细则将效力更高的上位法架空,起着实质的决定性作用。
参见《宪法》第三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
参见管胜益:《深化司法改革,保障刑罚执行监督权的实现——对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战的一点建议和设想》,《犯罪研究》2005年第5期;张兆松:《重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设想》,《检察日报》2006年11月3日第3版。
参见熊志坚:《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六点建议》,《检察日报》2007年3月2日第3版。
参见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宋世杰、彭海青:《试论“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3期。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出庭。
如原案件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则为公益律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三条
笔者曾旁听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巡回法庭对东莞监狱减刑案的审理,程序如下:(1)庭审开始。法官主持审理,监狱警官当庭宣读减刑意见并提出相关证据,审判长对罪犯发问,检察员发表意见;(2)法庭调查。审判长、检察员、监狱警官分别对证人(与拟减刑罪犯一同服刑人员)发问;审判长对监狱警官、罪犯、检察员发问、质证;(3)法庭辩论。监狱警官、检察员分别发表辩论意见、辩论;(4)罪犯陈述;(5)检察员发表监督意见;(6)审判长总结,休庭。应当说,这样的庭审诉讼依然存在裁决结构畸形、监狱自证真实、参与性残缺、公开性缺乏等问题。但这是东莞中院的积极尝试,是减刑、假释程序迈向诉讼·化的标志,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
参见祁云顺:《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为查明事实及证据,监狱代表应当出庭作证,这既是查明事实的需要,也是执行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