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标准混乱、违法操作是导致司法不公的罪魁。刑法规定了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因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各地纷纷出台了实施细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不足,同时也带来以下问题:一是制定主体五花八门,标准掌握宽严不一。省、直辖市制定减刑、假释实施细则的主体,有省法院、省监狱管理局单独制定,也有省公、检、法、司多家联合制定。各地标准掌握宽严不一,如:同样是有期徒刑减刑,甲地适用的标准是悔改表现、立功,[9]乙地则还须另行具备记功、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等;[10]二是某些法定减刑条件在细化中走样变形,甚至出现矛盾与冲突。[11]此外,狱内表现裁量空间过大,是否“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认定中主观性、随意性极大;三是适用混乱,违法操作。如:以钱抵刑、违法呈报、违法裁定等。[12]政出多门、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系导致减刑、假释司法不公、腐败滋生漫延的罪魁。
4.诉讼机制缺位,公正与准确的保障性优势难以施展。法律没有规定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13]相关诉讼机制缺位。一是诉讼基本的“三角”结构没有形成,取而代之的是监狱报核、法院裁定的“线形”结构;二是减刑、假释的诉讼程序尚未建立,实践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书面审理,它被广泛应用,但时常遭受“暗箱操作”的指责,公正性饱受质疑;另一种是听证审理,[14]同样面临许多问题:(1)监狱面临自证真实的尴尬。监狱既是行刑者,又是减刑、假释的建议者,还是听证的主要陈述者,监狱在充任多重角色的同时,必然导致自身证明自身观点真实的尴尬;(2)兼听、质询受限。因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排除在听证之外,不能展开辩论与质询,法官无法辩证求实、集思广益、兼听则明;(3)公开化之路举步维艰。目前听证大多只能在监狱举行,做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开。长期以来,我国减刑、假释案件行政化审核模式占据主导地位,而诉讼机制缺位,导致其保障公正与准确的优势无法施展。
5.监督手段软弱,对权力制衡乏力。减刑、假释的弊端与监督失之于软,对权力制约乏力有关。(1)检察机关监督存在时机滞后的缺点。法律未规定减刑、假释裁决生效时限以及文书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这意味着裁决一经作出即可生效,罪犯收到裁定即可离监。即使检察院发现裁定中确有错误,建议法院对裁定予以撤销,也可能因犯人离监劳而无功;(2)监督手段有限。对于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检察机关能否启动抗诉,刑诉法没有规定。[15]在纠正违法意见书这一法定监督方式效果不尽理想的情况下,实践中对减刑、假释的纠错更多依赖行政色彩较浓的专项检查;(3)罪犯、被害人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如果罪犯在减刑、假释中遭受裁定不公,他们只能无奈地接受,即使罪犯提出异议,也不足以启动司法程序,监督效果无法保证;(4)原审法院、被害人对减刑、假释是否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对裁定不服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法律均未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