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权利保障落空,不利社会和谐稳定。罪犯是减刑、假释结果的承担者,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们本该享有参与权,就减刑、假释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但是,他们却被减刑、假释行政化审核模式排除“出局”。还有,如果罪犯、被害人对减刑、假释裁定不服,没有法定救济渠道,他们的维权期待彻底落空。为了渲泄不满,有些罪犯会消极怠工、蓄意挑衅、打架斗殴、甚至自伤自残;有的被害人则铤而走险,启动报复性私力救济,引发新的刑事案件。
5.法律监督架空,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目前,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有事前审查、事中介入和事后监督三种做法:事前审查是指监狱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审阅了解;事中介入是指检察院派驻检察人员在事前审查的前提下,列席监狱召开的减刑、假释评审会,对减刑、假释案件发表意见;事后监督是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述三种监督看似严密,实则乏力。首先,监狱只是向检察室书面通报,并不一定要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4]事前审查没有约束力;其次,监狱既是减刑、假释标准的制定者[5]、执行者,又是提请者,“出错”概率极低,书面审查无法发挥实效;再次,事后监督方式为提出纠正意见,一旦被监督者不予采纳即束手无策。法律监督被架空,极易导致权力滥用。
二、减刑、假释程序运行中积弊成因之剖析
1.观念障碍与认识误区。审判业务历来是法院工作的核心,减刑、假释案极少被重视,“重审判轻执行”的偏见使法官对办理这类案件缺乏积极性。此外,人们对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存在认识误区,影响权力正常运行。目前,关于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有审判权说和行政审核权说两种观点。[6]不同的权力遵循不同的运行规律,准确定位是权力得以充分有效行使的前提。长期以来,减刑、假释按照行政审核权的运作规律和工作特点错位运行,使其司法权特征被抹杀,更缺乏深层次理论研究,这恐怕是减刑、假释积弊形成的首要原因。
2.立法简约使监督职权受限。一是决定性环节法律监督空白。监狱管理过程中的考核、申报等行为对减刑、假释有着决定意义,但法律却没有规定如何监督;二是同步监督缺乏法律支持。基于对事后监督局限性的反思,中央政法委提出了同步监督的主张,[7]但它毕竟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导致同步监督软弱乏力;三是未赋予监督程序强制力。被监督者收到纠正意见书之后应当如何回应、以及不接受法律监督该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法律均没有规定。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效果不够理想的主要原因。[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