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好人格权与主体制度的关系,在当下有其实际意义,当前民法典正在紧张的制定中,有关人格权编是否应该独立的争论也相当激烈,从西方人格权发展历程来看,我们可以说,坚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首先,如上所述,人格权与主体制度是有联系也有区别的。主体制度并不能完全涵盖人格权制度,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主体的人格权,人格权也应独立成编。其次,人格权编独立成编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德、瑞等国民法典没有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规定,是限于当时立法背景和社会环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保护人格权趋势的。再次,这也符合我国民法典实际制定情况。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很大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人格权的作用,但是侵权责任法并不能完全代替人格权制度,侵权责任法只是消极的保护人格权,而人格权制度并不仅仅是要消极的保护人格权,还有主动宣示人格权的作用。
总之,要想突出民法基本价值宣示之意义,就应采取具备强烈价值宣示意义的民法理论体系,以此为基础进而设计民法典体系。在人格权法定化之后,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亦将为一个必然选择{30}。从近几十年来国外民事立法实践看,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已经出现了相对独立化的倾向。1960年制定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一编“人”第一题“自然人”的第一章专门规定人格,其中第一节规定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第二节规定人格权。1991年颁布的魁北克民法典与此类似,也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作了专门规定。当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于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尚未进行彻底区分。我国民法典则可在这方面坚决一些,彻底区分两种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在立法体例上彻底区分民事权利主体制度与人格权制度,对二者予以分编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典在体系上可能的创新之处{31}。
(三)财产性人格权的承认
人格权按照其不同标准有不同分类,如可以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我们对于人格权的理解基本是界定在这两种分类之上的。根据上文所述,曾经的“广义财产”理论中的人格要素,似乎也可以借助民法中人格权的制度结构而实现其特定条件下的具体化。诚如有的学者认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民法中的分野,昭示了有关人格权制度的这样一种德国思路:即人格权制度与财产权制度相比更松散与开放,由于受到民法与宪法的共同调整的格局影响,人格权既有具体民法中罗列的具体人格权,也有作为制衡和保障,后来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权,以保护具体人格利益以外其他人格利益{13}4。这似乎也暗示了人格权在向基本权利回归之路中的基本特征:即人格权的发展并非在一切人格客体范畴内均衡推进,而是在有特别意义的特定性客体范畴内率先实现的。这一思路后来在俄罗斯这样的转型国家也通过“公有财产分割取得权”与“公共财产公共利用权”获得实证。而“公有财产分割取得权”与“公共财产公共利用权”就是典型的财产性的一般人格权。
财产性的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制度与广义财产制度的一种新的结合,一般人格权制度源于德国,是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德国基本法发展出来的制度,而广义财产制度则起源于法国,所以财产性一般人格权制度可谓是一种新的尝试。尽管现在这种新型组合也许还没有受到广泛、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认同,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性的一般人格权将会发挥其重要作用,这一创新意义上的权利也是符合现实社会的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