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二、法律人格之初步具化:通过“权利能力”


  

  至19世纪末,由于自由资本主义繁荣,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变化,社会团体在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作用凸现,地位擢升。法学家们不得不对社会团体给予关注,并主张给予其与自然人同等的法律资格。此外在19世纪末,随着自然法思潮没落,法律实证主义兴起,《德国民法典》创造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实证法上的依据,即权利能力。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所取代。对于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而言,不存在人格的概念,而只存在权利能力的概念{11}。


  

  纵观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无一例外地都对“人格”和“权利能力”不加区分地使用,认为二者均是私法上关于民事主体的特有概念,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属于同一范畴。确切地说,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两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12}。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将人格与权利能力区别对待。例如有学者认为:关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众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基尔克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霍尔德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拉伦兹和梅迪库斯坚持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13}。很显然,在德国民法理论上,权利能力始终没有被直接解释为人格的同义语。而德国民法之所以创设权利能力制度,只能从德国民法独特的形式思维方式去理解。无论是德国民法典以及受其影响而制订的其他民法典,还是受潘德克吞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为基础编排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其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要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资格,即权利能力。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担负着完成法律关系形式结构的任务,并不当然具有表彰或者替代“人格”的功能。进而也可以得出结论: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和更为丰富的内涵,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限于私法),一般意义的权利主体资格(不限于私权)。然而,由罗马上的人格的公法性推出现代法上人格的平等的宪法地位,似乎也是欠妥的,因为在罗马上,“人格”本质上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资源的工具,具有阶级性。尽管罗马法的人格的确具有公法性,但公法性质的人格与今天的自然人的平等地位已是大相径庭,倒是与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理论有所相契。在法律发展史上,罗马法人格的公法性因素随着社会发展、人权保护的要求被摈弃,而自由商品经济的兴起又迫切需要确立平等的交易主体,因此人格事实上必须经历一个向私法上平等的法律资格靠拢的过程。正如有学者言:“这样一种概念不符合近代国家中诸法分立的现实,公的身份要么因为废除奴隶制被取消,要么被纳入宪法国籍法,因此,人格的私法化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于是,权利能力概念便作为问题的解决方案出现了。”{3}72


  

  权利能力试图摆脱人格中的伦理色彩,使法律人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这一技术化的过程实现了法律的科学化和精确化,并使之摆脱了伦理道德和意识形态的缠绕。基于生物意义的人与团体的人的不同特性,民法确立了生物意义的人作为法律意义的“自然人”人格,也赋予社会团体以“法人”人格,二者均是由法律适时构造的法律人格的概念,也支撑了生物意义的人能够享有权利能力的逻辑归论。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所言:“自然人如同法人,都是法律上的构造。传统法学将自然人界定为生物意义的人,忽略了法律规则在构造人格中的作用。”{14}至此,法律人格得以普遍确立,并同等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从人格的演变历史中,即人格从自然法学者注重人的伦理性的意思能力、自然属性,到承认所有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化,我们发现人格的这一演变是工具化的过程,是为了维护人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必然选择。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